(2016)渝0237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滕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673号原告滕某某,女,1987年9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祖山(一般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琼(一般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9年6月21日生,汉族。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还算稳定,婚后不久便发现双方性格极为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夫妻感情日渐破裂。2009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好,原告便带着女儿回到了四川自己的老家生活。此后,刘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后原告为了修复感情,便再次与被告一起外出务工,但两人仍然经常发生争吵,越来越无法沟通。2014年初,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每天的争吵,便离开被告自己外出一人务工,至此两人开始分居状态。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顾,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未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2008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刘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原告及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述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照顾家庭和孩子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财产和债务,本院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冉 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久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