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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2016)赣0321民初149号 刘佳诉刘小文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1民初149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10月9日生,汉族。被告刘某文,男,1981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地址:萍乡市建设东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0563741-5。负责人李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勇,男,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萍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刘某文及被告中财保萍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11月26日11时10分许,被告刘某文驾驶赣JH30**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319国道莲花县升坊镇农民街入口路段转弯时,与直行的由刘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刘某被送往莲花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遵照医嘱休息8周,骨科随诊。2015年12月18日,莲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11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文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赣JH30**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张某华,实际车主为刘某文,在被告中财保萍乡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与被告协商赔偿费用无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计17431.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文辩称已垫付医疗费7607.63元及摩托车修理费6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财保萍乡分公司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对于护理费只能按服务行业117元/天计算,原告说自己在化妆品店做售货员,那应该按零售行业108元/天计算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1时10分许,被告刘某文驾驶赣JH30**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319国道莲花县升坊镇农民街入口路段转弯时,与直行的由刘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刘某被送往莲花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9日住院治疗共计34天,花费医药费7607.63元,交通费150元;医药费已由被告刘某文全额垫付。出院记录医嘱出院后休息8周。2015年12月18日,莲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11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文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刘某驾驶的摩托车因车祸受损花费修理费600元,该款由被告刘某文垫付。事故车辆赣JH30**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张某华,实际车主为刘某文,在被告中财保萍乡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刘某系农村户口,但自2014年11月起一直在莲花县城一品红颜化妆品店任售货员,因车祸骨折后三个月未上班,未发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身份信息、证明、莲花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及清单、医院补充营养证明、车辆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张某华证明、保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经交警大队部门认定刘某文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划分并无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赣JH30**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某文,且在被告中财保萍乡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庭审时,被告刘某文与被告中财保萍乡市分公司协商医药费按15%的比例剔除医保外费用后由保险公司承担,医保外费用则由被告刘某文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药费:7607.63;2、营养费:10元34天=340元;3、护理费:128.4元/天34天=436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5、误工费90(34+56)天128.4元/天=11556元;6、摩托车修理费600元,7、交通费150元,合计25639.23元。上述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由中财保萍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600元、医药费7607.6385%=6466.5元,其它损失17431.6元,共计24498.1元;剩余医保外医疗费损失1141.13元由被告刘某文承担。因被告刘某文已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药费7607.63及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共计8207.63元,已超出其应赔付的款项,故被告刘某文超付的赔偿款应由原告刘某在保险理赔款中退回刘某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2449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刘某文赔付原告刘某损失1141.13元。被告刘某文已先行垫付8207.63元,超付7066.5元,从第一项保险理赔款中退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5元,由被告刘某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员  贺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颜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