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XX与李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878号原告XX,武汉科技大学招生办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家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熹微(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红。原告XX诉被告李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军、张熹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9月14日,李艳红向我借得现金2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2014年12月9日,李艳红再次向我借得现金84,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借条签署当日,我即履行放款义务。但借条到期后,李艳红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我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艳红偿还借款本金284,000元以及利息11,400元(以284,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2、李艳红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转账凭条(2份),拟证明2013年9月14日,李艳红向XX借款200,000元,其中银行转款192,000元,现金8,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XX已经按照约定当日将200,000元交给李艳红,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二:借条,拟证明2014年12月9日,XX找到李艳红,李艳红出具一张新的借条,84,000元系上一张借条的利息,所以在上一张借条上有更新日期2014年12月9日。李艳红自2013年9月14日借款以来没有支付利息。被告李艳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XX提交的证据借条(2份)、转账凭条(2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艳红未出庭应诉,应当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XX与李艳红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4日,李艳红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XX借款200,000元。XX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艳红转款192,000元,并出借现金8,000元。李艳红向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XX现金人民币弍拾万元正。身份证:××”。2014年12月9日,李艳红与XX就前期借款的利息部分进行结算。李艳红又向XX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XX现金人民币捌万肆仟元正(84,000),还款日期:2个月,还款日期:2015年元30日”。同时,李艳红在2013年9月14日的借条上添写“更新日期:2014.12.9日;还款日期:2015.3月30日”。嗣后,李艳红未如期还款,XX经催要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李艳红目前下落不明。本案审理中,XX主张借款期内、期外的利息标准均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艳红向XX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转账凭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9日,李艳红虽向XX出具金额为84,000元的借条,但该借条实际上是双方对前期借款的利息结算,因此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不能归为借款本金,而应认定为借款利息。经计算,利息结算的月利率为2.8%(15个月),现XX主张按年利率24%(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期内利息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艳红在借款期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李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X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李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X支付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李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X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1元、邮寄费2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6,301元,由被告李艳红负担。因原告XX已将案件诉讼费预交,故被告李艳红在给付上述款项时连同案件诉讼费6,301元一并付给原告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松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敬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