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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芸川、代福宣、张明俊、杨先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芸川,代福宣,张明俊,杨先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23民初1254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弘,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和平,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芸川,男。被告代福宣,女。被告张明俊,男。被告杨先兰,女。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芸川、代福宣、张明俊、杨先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张芸川于2014年11月25日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2万元,被告张明俊、杨先兰签订了《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原告在依法取得了抵押物他项权证后依约支付了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5年,双方约定按季结息,借款后借款人一直未履行结息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提前解除借款合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及利息,用被告所设定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共同借款人代福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给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但被告张芸川、代福宣、张明俊、杨先兰未居住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诉讼文书无法送达给被告张芸川、代福宣、张明俊、杨先兰。本院认为,我国《民诉法》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但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给被告张芸川、代福宣、张明俊、杨先兰送达诉讼文书,但被告张芸川、代福宣、张明俊、杨先兰现未居住在该地址,导致诉讼文书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应认定为原告起诉无明确的被告,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依法退还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冉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