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4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欣与叶长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叶长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4039号原告:李欣,居民。被告:叶长江,居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168号名都华庭商务楼五楼507-517号。诉讼代表人:高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欣诉被告叶长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隆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欣诉称:2016年5月1日11时40分许,在日照市河山镇漩沟子村路段,原告李欣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叶长江驾驶的苏K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李欣无责任,被告叶长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诉请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0元。被告叶长江提交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状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原告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明细及交警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及损失情况。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1时40分许,在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漩沟子村路段,原告李欣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叶长江驾驶的苏K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调查,出具第201605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欣无责任,被告叶长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原告李欣。苏K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如下损失:1、车辆损失费600元,提供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证实;2、修车期间出行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车损600元,对于出行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不予承担,其可以向侵权人叶长江索赔。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叶长江未到庭质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维修发票、维修项目清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欣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叶长江驾驶的苏K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叶长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不足部分,被告叶长江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600元,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修车期间出行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隆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安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