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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范建军与陈爱明、陈亚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军,陈爱明,陈亚峰,靖江市泰和船舶有限公司,钟金玉,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834号原告:范建军,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霞,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明,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陈亚峰,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靖江市泰和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永济港港口。法定代表人:陈亚峰。被告:钟金玉,女,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高平,女,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峰,系其丈夫。原告范建军与被告陈爱明、陈亚峰、靖江市泰和船舶有限公司(下称泰和公司)、钟金玉、高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春霞、被告陈爱明、被告陈亚峰(被告高平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35211.76元、承诺书出具之前的利息716333.34元及之后的利息9569.02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合计2061114.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被告陈爱明、陈亚峰、泰和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同年6月16日,被告陈爱明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由被告陈亚峰、泰和公司提供担保。两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原告均于当天交付出借款项。因被告陈爱明、陈亚峰、泰和公司未按约归还全部款项,2016年1月15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陈爱明、陈亚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所欠借款1800000元于春节过年之前归还1020000元,余下780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并注明“到期如不还之前利息照算,估80万”。但承诺书出具后,被告陈爱明、陈亚峰、泰和公司至今仍未还清借款,仅于2016年1月26日给付100000元、2016年10月28日给付100000元、2016年11月2日给付100000元、2016年12月7日给付150000元、2017年1月26日给付100000元。针对各被告已归还的款项,对利息、本金依法逐笔抵充后,经统计,承诺书出具以前被告尚欠本金1800000元、利息716333.34元,承诺书出具之后至2017年3月10日,欠付本金1335211.76元、利息9659.02元。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另,被告钟金玉系被告陈爱明的配偶,被告高平系被告陈亚峰的配偶,本案借款均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金玉、高平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6日的借条;2016年1月15日的承诺书;转账交易成功单据2张;结婚登记申请书;自行制作的利息分段计算表等证据。被告陈爱明辩称:我共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的情况属实。我和被告陈亚峰与案外人陈进峰、陈亚林系合伙做生意,此款经由我的账户转至被告泰和公司账户,用于购买报废船只。2015年2月9日,我一次性支付原告利息200000元,双方讲好利息一次性结清,此后不再计算利息。至2016年1月15日双方出具承诺书时,1500000元的借款已全部还清,被告陈亚峰与泰和公司也由担保人转为债务人。截至2017年1月26日,我与陈亚峰共向原告妻子汇款本息2450000元,其中2250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因此我仅同意归还原告本金1250000元。被告钟金玉是我妻子,因本案债务用于我个人经营生意,与其无关,依法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钟金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亚峰、泰和公司、高平辩称:被告陈爱明所述情况属实。2015年7月,我与被告陈爱明及原告曾商定:若继续还款,则原告放弃利息,且被告陈爱明在与陈进峰的借贷官司中也未主张利息。同意尽快归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因我们现在经营形势不好,无力支付利息,希望原告放弃利息。我任法定代表人的泰和公司也同意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高平是我妻子,因本案两笔借款并非由我使用,我仅是担保人,故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高平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钟金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被告陈爱明、陈亚峰、泰和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左右,时被告陈亚峰、泰和公司在借条下方空白处进行签字及加盖公章,但未注明身份,当日原告通过薛春香将对应款项转至被告陈爱明账户内;2014年6月16日,被告陈爱明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个月,时被告陈亚峰及泰和公司在借条下方签字并盖章,并注明为担保人,当日原告通过薛春香将对应款项转至被告陈爱明账户内。2016月1月15日,被告陈爱明与陈亚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借款1800000元于2016年春节时归还1020000元,余款780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并注明“到期如不还之前利息照算,估80万”。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陈爱明、陈亚峰共向薛春香汇款2450000元,其中承诺书出具后归还款项分别为于2016年1月26日给付100000元、2016年10月28日给付100000元、2016年11月2日给付100000元、2016年12月7日给付150000元、2017年1月26日给付10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陈亚峰及泰和公司在本案借款中的身份如何认定;2、被告陈爱明现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金额;3、被告钟金玉、高平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陈爱明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关于焦点1,被告陈亚峰及泰和公司在两笔借款中的身份认定之争议。本院认为,在2014年6月16日1500000元的借款中,陈亚峰及泰和公司在借条中明确注明为担保人,应认定其系为该1500000元进行保证担保;在2014年6月10日的2000000元借款中,陈亚峰及泰和公司未标明其为担保人或借款人身份,且签字盖章位置距离具借人陈爱明签名位置有一定距离,再结合同一时期内2014年6月16日陈爱明向原告的1500000元借款中陈亚峰及泰和公司签字盖章的位置以及其明确注明的担保人身份,应认定陈亚峰及泰和公司系为该2000000元借款进行保证担保,且审理中陈亚峰及泰和公司亦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故应认定陈亚峰及泰和公司为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关于焦点2,被告陈爱明现结欠原告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2016年1月15日的承诺书,可以认定双方已于2016年1月15日对此前两笔借款往来进行了统计结算,截至此时,应认定被告陈爱明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此前的部分欠息(估800000元)。本案被告陈爱明向原告的两笔借款,在开始还款时均已到期,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结合被告在案涉两笔借款均期满后的每笔还款情况,根据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经统计计算,原告主张的截止2016年1月15日尚结欠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716333.34元并未超出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1月15日的承诺书出具后,因该承诺书未对后续利息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分期支付所欠借款时,应对所分期金额自期满后按照年利率6%计算相应逾期利息,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承诺书出具后的后续还款合计550000元,应优先偿还欠付的利息,经统计结算,截止2017年3月10日,本案所涉借款所欠借款本金金额为1800000元、所欠利息金额为260000余元,与原告所主张截至2017年3月10日本案所欠借款本息合计金额相符,原告的计算方式并未加重本案被告的债务负担,且明显有利于被告,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2016年1月15日的承诺书并未对后续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年利率6%计算后续利息。关于焦点3,被告钟金玉、高平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包含有因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及因经营所负债务,本案中被告陈爱明向原告所借款项系用于生产经营,此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金玉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应以其与被告陈爱明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为限承担还款责任。因案涉借款中被告陈亚峰系保证担保人,担保之债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平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35211.76元及利息725902.36元(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合计2061114.12元,并给付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335211.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亚峰、靖江市泰和船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钟金玉在其与被告陈爱明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高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9元,减半收取116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45元,由被告陈爱明、陈亚峰、靖江市泰和船舶有限公司、钟金玉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各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89元。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