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郁某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6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原系上海市东方医院员工,户籍地本市浙江北路,住本市普陀区长寿路;因本案于2016年1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范瑶瑶、陈泳光,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及其辩护人范瑶瑶、陈泳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郁某在其居住地本市普陀区长寿路,持通过网络购得的枪支向楼下长寿路胶州路路口行人无故射击,致被害人兰某某、刘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兰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膝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遭受外力作用,头枕部外观无明显异常、未达轻微伤。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郁某抓获归案,并在其居住地搜出枪支4支。经鉴定,其中2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1支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被告人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及持枪无故击伤行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兰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验伤通知书及被害人的伤势照片,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检验报告、鉴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持枪随意击伤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郁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小倩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对被告人郁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郁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慧琴人民陪审员 陈玉凤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八条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