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改英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环卫局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改英,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环境卫生管理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15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改英,女,汉族,1951年1月29日出生,环卫工人,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姜运峰,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赵占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占峰,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改英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回民区环卫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民四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改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运峰,被上诉人回民区环卫局委托代理人张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改英于1982年到回民区环卫局处从事清扫街道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回民区环卫局也未给李改英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8日,李改英(协议乙方)与回民区环卫局(协议甲方)签订一份《劳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的工作内容为清扫保洁,协议期限从2014年10月8日到2015年10月8日止,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劳动报酬等。2015年6月12日,李改英因与回民区环卫局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回劳人仲字〔2015〕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2014年1月,李改英开始享受五七工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单位类别养老待遇。李改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解除李改英与回民区环卫局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回民区环卫局赔偿李改英因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无法享受的退休待遇损失10万元;三、回民区环卫局支付李改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四、回民区环卫局支付李改英经济补偿金52500元;五、回民区环卫局支付李改英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78750元及休息日加班费20000元。六、回民区环卫局支付李改英历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李改英自1982年开始在回民区环卫局处工作,回民区环卫局按月支付李改英工资,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回民区环卫局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李改英于2001年1月2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李改英与回民区环卫局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此时终止。之后李改英虽然仍在回民区环卫局处工作,但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2014年10月15日,李改英与回民区环卫局签订劳务协议,亦确认双方系劳务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对于李改英请求解除与回民区环卫局之间的劳动关系,该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李改英开始享受五七工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单位类别退休待遇,李改英主张的退休待遇损失已不存在,故该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改英、回民区环卫局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1年,李改英基于劳动关系主张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加班费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时间是2015年,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改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改英承担。上诉人李改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改英虽然从2014年1月起享受了五七工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单位类别养老待遇,但享受该待遇的费用46095.34元是李改英本人缴纳的,该费用应由回民区环卫局支付或给李改英报销。李改英在一审中也提到因回民区环卫局没有给李改英缴纳社保费用给李改英造成损失,正是由于回民区环卫局没有给李改英缴纳社保费用,才导致李改英为了享受国家政策自行缴纳养老费用,享受养老待遇,故该费用应当由回民区环卫局承担。另外,李改英从2014年1月起享受养老待遇,那么在2001年至2014年之前,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本应享受社保养老待遇,正是由于回民区环卫局没有为李改英缴纳社保费用才导致李改英无法国家规定的社保退休待遇。李改英从1982年就在回民区环卫局处从事环卫工作,至今已经33年了,在达到退休年龄后的第十三年开始自行缴纳五七工待遇的费用后方享受五七工待遇,所以李改英认为在李改英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的社保待遇损失和自行缴纳的五七工待遇的费用应当回民区环卫局承担。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民四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书,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回民区环卫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李改英因2001年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未在时效内主张其相关劳动争议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李改英与回民区环卫局形成劳务关系,一审认定正确。退休待遇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2014年1月李改英享受了社会化养老待遇,不存在回民区环卫局对其养老待遇的重复支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李改英除坚持一审证据外还提交了税收缴款书,拟证明其为享受五七工保险自行缴纳了46095.34元,该费用应由回民区环卫局承担;回民区环卫局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回民区环卫局是否应当向李改英赔偿退休待遇损失,其具体数额是多少。针对该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社会保险待遇争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三是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李改英从2014年1月起已经享受五七工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单位类别退休待遇,故其请求回民区环卫局赔偿退休待遇损失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改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改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慧芳审判员 郭籽良审判员 徐晓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