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焦海传 诉 赵创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海传,赵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2308号原告:焦海传(又名焦健)。委托代理人:赵华芹,曹县位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创。原告焦海传诉被告赵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华芹、被告赵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创购买其沙石料,欠款16600元,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欠款。被告辩称:购买原告沙石料是事实,但欠原告款已经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赵创多次购买原告焦海传沙石料。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3日及2015年2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三份,欠据分别载明了欠款数额,三次欠款合计16600元。被告主张2014年11月23日的欠款1300元和2015年2月14日的欠款9500元都已偿还,只是没有收回欠据。但未提供已经偿还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赵创欠原告焦海传货款16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创偿还原告焦海传货款1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赵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小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