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7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天路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范世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路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范世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7141号原告杭州天路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贵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才康,杭州市头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世梅。委托代理人茅慧涵,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天路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范世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璘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俞才康及被告代理人茅慧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天路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U型板一批,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总计210525元,后被告支付货款共计80000元,但剩余货款130525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0525元,并按照年利率1.55%支付上述货款自2016年2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杭州天路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5405元,并按照年利率1.55%支付上述货款自2016年2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范世梅辩称:被告对双方的买卖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供货时存在质量短缺,合同中约定的规格是80公分,但被告经丈量却发现是77公分,短缺率为96.25%。被告实际收到的货物是1861只,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105元,总货款是195405元,实际的总货款为18807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0元货款,尚有108077元货款未付。其次,鉴于原告要求利息损失,被告也要求原告按照年利率1.55%的标准支付逾期供货的损失。双方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交货完毕,但从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中看出,原告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况。同样按照年利率1.55%计算,因原告的逾期供货而给被告带来的损失是400元左右,故要求予以扣除。因原告延期交货而给被告造成的其他扩大损失,被告保留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的事实;2、送货单84份,证明原告已经供货完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双方约定的送货应当于2015年11月30日前供货完毕。对证据2,被告对其本人签字确认的1861件货物予以认可,另外,编号为14941、14943、14945、14947、14948、2726的六张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的不是被告本人,所以被告对该六份送货单及其载明的144件货物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非由其本人签名确认的编号为14941、14943、14945、14947、14948、2726的六张送货单以外的单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六张送货单以外的送货单据及其载明的货物数量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照片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送的货物都在被告的工程现场,经被告实地丈量是77公分,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规格不符的事实。(照片原件存于被告代理人手机中,经核对,由被告代理人取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能确认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供货物的质量问题。因为订货合同中约定,被告当场验收货物,如有质量问题,可立即退还,如果没有退还,视为没有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没有当场退货,所以不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照片中的U型板并不能证明其就是原告所供的货物,故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24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U型板一批,双方于当日签订订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货物品名为U型板1米,每只规格为80公分,单价为105元;买方当场验收并签收送货单,如发现质量问题可当即退还,双方结算以送货单为准;供货开始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或供方另行通知,送货完成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定金1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付5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付100000元,余款于2015年农历春节前结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供货数量为2125只,总计价款为223125元,但截至2016年3月21日原告最后一次送货,原告实际供货1861只,实际货款合计1954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0元货款,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115405元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54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5%支付上述115405元自2016年2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至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规格,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场验货并签收送货单,而被告持续签收送货单的行为实际上已表明其对原告所供货物的质量予以认可,且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亦辩称原告存在延迟交货的情形并要求扣减相应货款,因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送货的最后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但若原告存在延迟交货数月之久且已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应有催要货物或拒收货物的行为,但审理中被告对此举证不足;而被告仍以其持续签收货物并支付货款的实际行动,表明其已放弃或解除了合同中有关逾期交货违约责任承担的权利义务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范世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天路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540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5%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范世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许璘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程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