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行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柏亿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交道口街道办事处档案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亿,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交道口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1行初388号原告柏亿,男,1951年3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交道口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雨儿胡同乙15号。法定代表人关波,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娟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交道口街道办事处干部。委托代理人朱大文,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亿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交道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交道口街道办事处)档案行政管理,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柏亿,被告交道口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宋娟娟、朱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亿诉称,原告1971年参加工作,1972年经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批准转正,1985年3月辞职。2011年3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开始查找档案。经多方查找,最终于2015年12月得知原告的档案于1985年3月30日移送被告处,被告于同年6月7日签收。此后,原告到被告处查找,被告管理档案的机构于2016年1月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档案已丢失。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将原告档案丢失行为违法。原告柏亿于开庭审理前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4979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曾用名为柏仡、柏轶;2、北京市公安局交道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原告1970年至1986年的户籍情况;3、档案转出、接收证明,证明原告的档案由中国××银行北京东城区办事处转出,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街道办事处于1985年6月7日接收;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出具的《证明》,确认原告档案已转至东城区交道口街道办事处;5、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经查询确认无原告的人事档案。被告交道口街道办事处辩称,街道办事处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接收和代管辞职人员档案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原街道办事处承担的接受和代管辞职档案的工作和职能,已经从街道办事处剥离,原告起诉确定被告有误。原告起诉系三十一年前的档案相关情况,其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时限。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造成原告档案丢失。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交道口街道办事处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依据:1、东编字(2001)第31号北京市东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通知),证明原街道办事处劳动科和其他事业单位承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性工作、职业介绍、就业服务等职能调整合并到社会保障事务所。2001年起由社会保障事务所承担接收、管理失业人员档案工作;证据2、村居公益法律服务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证明宝南社区、宝钞胡同,在地域上属于安定门街道办事处管辖,不属于交道口街道办事处管辖;在公安管理上属于安定门派出所管辖,不属于交道口派出所管辖。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与交道口街道办事处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及举证期限要求,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案不予接纳。经审理查明,柏亿原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原中国××银行北京东城区办事处)职工,柏亿在该单位工作期间,曾用名先后为柏仡、柏轶。柏亿于1985年辞职,其档案于1985年6月7日转入交道口街道办事处。交道口街道办事处至今未能提供柏亿的人事档案。本院认为:街道办事处在特定历史时期依据有关规定接收管理部分社会人员档案的行为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属于行政行为。接收档案后,街道办事处具有妥善保管档案的义务。交道口街道办事处关于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确定被告有误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中,柏亿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人事档案于1985年转至交道口街道办事处。交道口街道办事处接收柏亿的人事档案后,即应对该档案妥善保存和管理。交道口街道办事处至今未能向柏亿提供其人事档案,应当认定该档案已丢失。交道口街道办事处未尽档案管理职责,已构成违法。另,因丢失档案处于持续状态,且丢失档案行为对柏亿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故交道口街道办事处关于柏亿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交道口街道办事处丢失柏亿人事档案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交道口街道办事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胡 柳人民陪审员 尉晓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桑昊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