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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凌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农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6月7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凌某醉酒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浙G×××××号二轮摩托车,从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大路口驶往兰溪市永昌街道下凌村。22时20分许,行驶至温寿线279千米+900米兰溪市永昌加油站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6年6月6日22时30分,被告人凌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22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凌某的供述;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判决书;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查获经过;6、视频资料;7、被告人凌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雅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范澎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