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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刑初1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红光派出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帮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在奉节县看守所通过远程视频连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经过奉节县滨江国际某区车库,发现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251号车位的某牌照的宝马X5型越野车的车门没锁,遂进入车内,将车内手提包中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打火机1个盗走。后被告人孙某某将打火机还给了被害人李某甲的弟弟李某乙。2016年4月6日晚上2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万州区孙家书房路某宾馆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红光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对被告人孙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文书卷材料;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信息等;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频截图。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8000元。罚金及退赔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行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