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淄博兆泽商贸有限公司、淄博世通鸿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淄博兆泽商贸有限公司,淄博世通鸿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董琳,刘攀峰,孙滨,李志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21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东路*号。负责人:霍瑞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普,本单位职工。被告:淄博兆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国贸大厦13层08号。法定代表人:董琳。被告:淄博世通鸿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国贸大厦D15-1号。法定代表人:孙滨。被告:董琳。被告:刘攀峰。被告:孙滨。被告:李志东。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诉被告淄博兆泽商贸有限公司、淄博世通鸿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董琳、刘攀峰、孙滨、李志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王普,被告淄博世通鸿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滨、刘攀峰、孙滨(同时做为被告淄博世通鸿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兆泽商贸有限公司、董琳、李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淄博兆泽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7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货,被告淄博世通鸿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其余四被告出具担保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出现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淄博兆泽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24830.54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和罚息、复利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余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淄博兆泽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淄博世通鸿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这笔借款未到还款日期;担保的这笔借款用于购货,我了解借款未用于购货。被告董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攀峰辩称,对这笔借款不知情;我没有在任何原告的合同上签过字;2014年3月7日我已与被告董琳离婚;申请对担保书中的签名做笔迹鉴定。被告孙滨辩称,这笔借款未到还款日期;担保的这笔借款用于购货,我了解借款未用于购货。被告李志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兆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淄博兆泽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70万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借款,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还款方式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世通鸿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淄博世通鸿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淄博兆泽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根据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提交2015年5月14日,被告董琳、刘攀峰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约定由上述两被告对被告淄博兆泽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及相应债务用夫妻现所有及将来取得的合法财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被告孙滨、李志东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对被告淄博兆泽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及相应债务用夫妻现所有及将来取得的合法财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淄博兆泽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淄博兆泽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淄博兆泽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24830.54元。诉讼中,借款到期,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董琳与被告刘攀峰于2014年3月7日离婚,签订担保书时其已不是夫妻关系。被告刘攀峰申请对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中其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7900.00元。2016年5月6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送检的担保书中“刘攀峰”签名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对该鉴定结论,原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被告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凭证、贷款利息明细等,有被告刘攀峰提供的离婚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淄博兆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淄博世通鸿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董琳、孙滨、李志东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淄博兆泽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淄博兆泽商贸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淄博兆泽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24830.54元,对此,被告淄博兆泽商贸有限公司应予偿还。依据《保证合同》和担保书的约定,被告淄博世通鸿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董琳、孙滨、李志东应该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鉴定结论,担保书不是被告刘攀峰所签,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淄博兆泽商贸有限公司、董琳、李志东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兆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24830.54元(截至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淄博世通鸿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董琳、孙滨、李志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世通鸿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董琳、孙滨、李志东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淄博兆泽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对被告刘攀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兆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淄博世通鸿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董琳、孙滨、李志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定费17900.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路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