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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特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海区万丰纺织加工场与蔡红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海区万丰纺织加工场,蔡红英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特32号申请人:江海区万丰纺织加工场,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礼乐原民龙搭扣厂*号厂房。经营者:黄桂芬。委托代理人:杨六福,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系该加工场负责人。被申请人:蔡红英,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申请人江海区万丰纺织加工场(以下简称万丰加工场)因与蔡红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江海劳仲委)作出的江海劳人仲案字(2016)45号仲裁裁决,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万丰加工场称:1、我方与邓志明、张成胜于2014年9月24日开始丝袜定型、染色项目合作,2014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由于业务不足,导致每个月都有不同程度的亏损。2015年6月聘请高惠国做师傅,负责全面技术,每个月包住、包吃两餐,6000元/月。试用一个月后,发现高惠国技术水平有限,样板做不出来,大货更不用说了。如果再继续下去的话,没有好的质量,肯定死路一条。于是从2015年7月1日开始,与邓志明、张成胜商量好,由杨六福负责经营,只是口头协议,约定亏的时候由杨六福一个人承担,赚的时候张成胜和邓志明各占分红的20%;由于公司仍欠工资及供应商几万元未付,要求每人各出1.5万元做为运作资金,其后面的资金由杨六福负责。从7月3日开始,到7月15日前,张成胜汇了2000元进来外,邓志明一分钱没汇。杨六福从佛山运回来一大卡车的货回来,邓志明、张成胜又反悔,说要继续经营,2015年7月16日起,邓志明和张成胜同意高惠国回来上班,杨六福已经决定退出来了,原因有三:①说话不算数,不讲信用。②想做工厂,又不想拿钱出来,公司没一分钱,怎么运作。③同意高惠国回来上班,不能保证质量。杨六福一直催他们确定投资款的数量,追讨杨六福以前的工资都毫无结果,直到2015年8月25日三人才签下了《承诺》及2015年10月28日签定《确认单》确定三个人各出资多少钱(附复印件各2份)。2、从投资金额来看,杨六福是最多的,况且染色设备都是杨六福的。杨六福的工资及设备租金(利息)从2014年10月到2015年8月31日前一分钱都没有付。从2015年9月1日起邓志明、张成胜负责经营,所有工人工资、厂租、水、电、汽、饭堂的饭票钱、运费及供应商的货款都没有付,由于质量不行,导致亏损严重。直到11月10日邓志明和张成胜没交费用停业(本来是11月5日前交的),定型机坏了也没有叫人修理。杨六福当时在福建,于是2015年11月15日赶回来厂里。2015年11月16日交了厂租及电费,叫人过来修理好定型机。11月23日叫部分工人回来上班做了客户的善后手尾工作,于11月30日停产至今,邓志明自2015年元月份至2015年11月欠万丰加工场的加工费高达1万元以上,至今没付一分钱。多次催其要加工费,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以致工人诉至劳动仲裁。3、万丰加工场经营者名是黄桂芬,而在2014年3月13日杨六福与黄桂芬已离婚,离婚协议书清楚注明万丰加工场一切股权归杨六福所有,只是一直没有转杨六福的名字而己,所以万丰加工场所有债务与黄桂芬无关。4、2015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止全厂员工出勤记录原件。5、蔡红英、张德月、彭元凤以前工资结算方法其本人都有亲笔签名,而不是每个月拿固定工资的。6、2015年11月30日工厂己停产至今,并且在2015年12月1日起至今都是停水、停电、停气、停工。并不是像员工所说,2015年12月份还在上班(或者收尾工作)。7、对方隐瞒事实真相,说工资是按月计算的,说上班时间记不清楚。杨六福8月31日离开厂里都与员工说得一清二楚,《承诺书》上写得清楚杨六福8月31日以前的工资及8月31日以前未发放的员工的工资都是由邓志明和张成胜负责的。《承诺书》写明了杨六福工资肆万壹仟元都没有发放,还有《合作协议》写明设备租金(利息)杨六福也是一分钱没收。8月31日以后退出来,2015年9月1日起由邓志明、张成胜两人负责经营时,工人工资、饭堂饭票钱、厂里的厂租、水、电、气费用没有付清,以及供应商的货款、运费都没有付清。多次与邓志明、张成胜交涉,其都置之不理。根据《合作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江海劳人仲案字(2016)45号裁决书。判令蔡红英、张德月、冯元凤、高惠国、黄桂芬、贺怡良还有杨六福的工资由邓志明、张成胜负责付款。2、按照《合作协议》支付杨六福设备租金(利息)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总共11个月的利息,邓志明付给杨六福设备租金(利息):11个月×1000元=11000元;张成胜支付杨六福设备租金(利息):11个月×1000元=11000元;付给杨六福的2015年9月1日至今9个月设备租金(利息):9个月×3000元/月=27000元。合计:49000元。3、2015年9月1日至今的厂租、水、电、汽费、饭堂饭票钱、运费及供应商货款、工人工资所有费用由邓志明、张成胜负责。4、所有诉讼费用由邓志明、张成胜负责,判令邓志明、张成胜因为毁约失信给杨六福造成投资款无法挽回。请求法院判令邓志明、张成胜赔偿杨六福的直接损失196650元以及精神伤害50000元,合计246650元。被申请人蔡红英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蔡红英作为普通工人只是进行劳动,并不清楚老板之间的纠纷,劳动者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相应工资,请求法院驳回万丰加工场的申请。本院查明,蔡红英因与万丰加工场劳动争议一案,向江海劳仲委申请仲裁。江海劳仲委于2016年3月17日开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8日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16)45号仲裁裁决,裁决:万丰加工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蔡红英2015年9月工资2000元、10月工资3000元、11月工资3000元、12月工资3000元、2016年1月生活费1080元,以上合计12080元。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万丰加工场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认为:本案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需要对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六种情形进行审查。具体分析如下:关于本案适格主体问题。本案系劳动者蔡红英向用人单位万丰加工场追索劳动报酬引发。申请人万丰加工场的委托代理人杨六福在本案中却主张其与万丰加工场经营者黄桂芬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万丰加工场一切股权归杨六福所有”,且此后杨六福与邓志明、张成胜合作经营,因此应由邓志明、张成胜承担劳动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万丰加工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的个体户,依法具有相应用工主体资格,为劳动法上的适格主体,应由其个体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至于本案委托代理人杨六福与蔡红英、邓志明、张成胜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应另循法律途径救济。关于万丰加工场主张裁决存在“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劳动者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万丰加工场具有保存劳动者劳动报酬材料的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万丰加工场在仲裁期间提交了《2015年9月至11月考勤》、《承诺书、确认单、合作协议》及《黄桂芬、贺怡良的工资计算单》三份证据,但并未就劳动者的工资履行举证责任,提交足以证实劳动者本人工资的证据,导致劳动者工资事实客观上无法查明,鉴于劳动者主张的工资低于2014年江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江海劳仲委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对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可,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万丰加工场申请理由不予支持。至于万丰加工场主张2015年12月停产,不应发放劳动者工资的意见。万丰加工场并未提交其停产关闭的相应证据,对其所提交的考勤表为其单方制作,劳动者不予认可。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即使存在停产事实,用人单位仍应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2015年12月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支付生活费。故本院对万丰加工场前述申请意见不予采纳。此外,万丰加工场也没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可以撤销的情形。综上所述,万丰加工场申请撤销的江海劳人仲案字(2016)45号仲裁裁决,并不存在应撤销的法定情形,其申请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海区万丰纺织加工场申请撤销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海劳人仲案字(2016)4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江海区万丰纺织加工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拥军审 判 员  唐 砚代理审判员  赵 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丹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