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乔瑞兰与马占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房地产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某某,马某某,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房地产管理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民终1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女,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李莹,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东乡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下西园***号。委托代理人郭云海,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洪斌,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君,男,汉族,1979年9月19日出生,该所房管员。上诉人乔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4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莹,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云海,被上诉人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房地产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即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平等的基础上,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签订的。依据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被告西津东路房管所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答复如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据此,原告乔某某要求被告西津东路房管所与乔某某签订《危房改造协议》并向原告发放相关过渡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西津东路房管所向被告马某某发放过渡费的行为无效的诉请。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房地产管理所向被告马某某发放过渡费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乔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2元,退回原告乔某某。宣判后,原告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本案事实:2012年9月26日,张秉方将其承租的七里河区柏树巷212号房屋过户给上诉人乔某某居住(此后的房租全部由乔某某交纳),当时的房子由马某某居住。之后,上诉人多次要求马某某腾房均被无理拒绝。后该房纳入棚户区改造,为了不影响实施进度,被上诉人房管所向被上诉人马某某发放了过渡费,但被上诉人房管所以该房存在纠纷为由至今未与承租人签订《危房改造协议》及发放相关过渡费。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1、本案并非拆迁安置引起的纠纷,属危房改造,不适用法释(2005)9号批复的相关规定;2、法释(2005)9号批复所指引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于2011年1月21日废止。请求二审:1、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认为,1、原审对案件事实没有陈述清楚,事实是原房主承诺将房屋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交付了钥匙;2、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房地产管理所答辩认为,一、涉案房屋系我方直辖的国有直管公房,产权属我所,原房屋承租人张炳芳。二、在该地住户搬离过程中,我方发现该房屋的承租人为乔某某,但实际住户为马某某,我方认为该房屋有房屋纠纷,存在重复转让问题。四、由于该房屋有纠纷,为了不影响危房改造进度,我方对马某某以书面形式通知,决定收回房屋使用权,由双方诉讼解决,并按照马某某家人无居住房屋的实际情况,发放了一年的过渡补助费和搬家费,并未与马某某签订《危房改造协议书》。我方认为,该房存在房屋纠纷,由于房屋的权属归我方所有,对房屋使用权产生纠纷的,我方将对承租人恢复至原房主名下,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待双方纠纷解决,再予以返还。若无法解决,我方将按相关程序收回房屋使用权。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本案所涉房屋属政府危旧房改造范围,对涉案房屋的征收及补偿应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约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赔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根据上述规定,对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达成补偿协议的,由人民政府决定,上诉人乔某某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房地产管理所与其签订《危房改造协议》并向其发放过渡费的事项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驳回上诉人乔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勇代理审判员 王 博代理审判员 张煜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艺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