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朱凤英与叶文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英,叶文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1450号原告:朱凤英,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黄志勇(特别授权,系原告丈夫),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原告。被告:叶文勤,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朱凤英与被告叶文勤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海、杨国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文勤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凤英诉称:被告叶文勤从2014年12月14日至12月19日陆续向我借款四笔共计300000元,我丈夫黄志勇分别于2014年12月14日、12月16日、12月18日、12月19日给付被告86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4000元。2015年2月23日,被告向我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22200元的借条。现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222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叶文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凤英与被告叶文勤系朋友关系,被告在承包建筑工程。2014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希望向其借款3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的丈夫黄志勇当天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86000元。后原告向黄志勇的同事李陈借款260000元,李陈将借款陆续给付原告后,黄志勇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12月18日、12月19日给付被告现金100000元、100000元、14000元。2015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凤英(51022119690416XXXX)现金人民币322200元正(大写叁拾贰万贰仟贰佰元正)(还款期在2015.3.15日之前还清)。”原告陈述322200元中的22200元系利息。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之日起,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金或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朱凤英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叶文勤出具的借条、黄志勇的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李陈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凤英与被告叶文勤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分别自2014年12月14日提供86000元、12月16日提供100000元、12月18日提供100000元、12月19日提供14000元时生效,合计金额300000元。2015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22200元的借条,双方系对以上四笔借款的本息结算后得出后期借款本金为322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主张前期利息为从2014年12月14日、12月16日、12月18日、12月19日分别以86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2月23日,为13762.19元。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结算为222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对2015年2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本金322200元调整为313762.19元,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3762.1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承诺在2015年3月15日之前还款,但至今未还,已经违约,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文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凤英借款本金313762.1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2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33元、公告费460元,合计6593元,由被告叶文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马 丽人民陪审员 黄 海人民陪审员 杨国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文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