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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满堂与丁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满堂,丁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1526号原告刘满堂,男,1975年4月30日生,汉族。被告丁飞,男,1982年11月15日生,汉族。原告刘满堂诉被告丁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满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带领七名工人为被告打工,所干工作为在驻马店、正阳被告承包的电信机站搞建筑,2014年6月完工,共建5座机站,其中一座报废。2014年6月30日双方结帐,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欠原告工程款55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5000元及利息(从打条之日起计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承揽了被告在驻马店、正阳承包的电信机站工程,2014年6月完工,共建5座机站,其中一座报废。2014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满堂就驻马店(4G机站基础3个,1个报废,正阳新丰3G机站基础1个)工程款伍万伍仟元(约)。详细工程款数字结帐时再细算,按详细结算数结帐”。此后至今被告未再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9日支付10000元,余款45000元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上注明的款项虽为约数,但因被告长期不与原告进行详细结算,且被告在支付10000元款项时,亦未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故对该欠条上所注明的款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的付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及时支付,逾期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进行催告的具体时间,故本院确定被告2014年9月9日还款之日为原告催告之日,被告从本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满堂工程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刘满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刘满堂负担250元,被告丁飞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丙申审判员  王慧芳审判员  季慧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世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