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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甘金锋与龙炳宇、龚似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金锋,龙炳宇,龚似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790号原告甘金锋,男,200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学生,住广西藤县。法定代理人甘某,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委托代理人欧培新,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炳宇,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被告龚似雁,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西江路22号鸳江丽港10号楼5楼。代表人林永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女,汉族,1984年8月22日出生,广西藤县人,公司员工,住广西梧州市。委托代理人黄义考,男,汉族,1980年9月20日出生,广西贺州市人,公司员工,住广西梧州市。原告甘金锋与被告龙炳宇、龚似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培新,被告龙炳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似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金锋诉称,2015年8月14日,被告龙炳宇驾驶属被告龚似雁所有的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97县道由同心镇往藤县方向行驶,12时15左右,当车辆行驶至197县道1KM+980M路段与对向行驶的一辆拖拉机会车后,小客车的右侧后视镜与在路上行走的行人甘金锋发生碰刮,致使甘金锋跌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车辆不在事故现场(肇事车辆已送伤者到医院救治),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伤后,先后到藤县人民医院治疗和广西桂东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遵医嘱,期间也多次到该院拍片检查。全休6个月后,于2016年2月23日到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6年3月12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因其年纪尚小,需父母两人共同护理。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共41276.54元,其中:1.医疗费17471.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2500元);3.营养费1250元(50元/天×25天=1250元);4.护理费17058.36元(27071元/年÷365天×25天×2人+27071元/年÷365天×30天×6个月=17058.36元。全休6个月,需父母照顾上学);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6、交通费797元;7、鉴定费700元。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355.36元,被告龙炳宇、龚似雁连带赔偿原告11921.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和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的身份;3.广西桂东人民医院的住院资料、疾病证明、DR诊断报告和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和医院医嘱;4.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700元;6.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桂D×××××号车辆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7.学生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藤县××南镇新光小学就读;8.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龙炳宇辩称,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支付的现金原告4000元和医疗费846.2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本次事故责任应按无责处理。答辩人的借用被告龚似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如果要承担责任,答辩人愿意承担,不需被告龚似雁承担。被告龙炳宇提供的证据有:收据和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其支付了原告现金4000元和医疗费846.24元。被告龚似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交警无法查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龙炳宇驾驶的肇事车辆应按无责处理。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23天。原告无医嘱证实需2人护理,应为1人护理。原告没有医嘱证实需出院后护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营养费按23天计,计算标准过高,由法院认定。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以认可。答辩人只认可有票据部分的交通费。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因此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不是侵权人,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4日,被告龙炳宇驾驶属被告龚似雁所有的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97县道由同心镇往藤县方向行驶,当日12时15左右,当车辆行驶至197县道1KM+980M路段与对向行驶的一辆拖拉机会车后,小客车的右侧后视镜与在路上行走的行人甘金锋发生碰刮,致使甘金锋跌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车辆不在事故现场(肇事车辆已送伤者到医院救治),且路面上无任何碰刮痕迹,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伤后,先后到藤县人民医院治疗和广西桂东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18430.02元(其中被告龙炳宇846.24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2、15天内避免下地行走,出院后2、3、6个月后DR,由医生指导何时负重行走。原告的损伤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中心作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鉴定,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鉴定费为1800元。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龚似雁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被告龙炳宇具有C1驾驶资格,是借用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时发生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龙炳宇已赔偿原告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龙炳宇驾车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甘金锋没有靠路边行走,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度936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29184.22元,其中:1.医疗费18430.02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17583.78元证实,也有被告提交垫付给原告医疗费发票846.24元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2500元),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250元(50元/天×25天=125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每天按50元计算,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6304.20元(27071元/年÷365天×85天=6304.20元)。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为继续全休6个月,15天内避免下地行走,出院后2、3、6个月后DR,由医生指导何时负重行走,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需2个月护理期限。原告请求住院期间25天需2人护理,因无医嘱或鉴定结论确定,只能支持1人护理,合计共支持护理天数85天,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护理费,故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7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700元)。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起诉后经双方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原告受伤没有达到伤残等级程度,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29184.22元,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22180.02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7004.20元。由于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和7004.20元。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余下部分的损失12180.02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过错责任大小,认定由被告龙炳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9744.02元,由于被告龙炳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4846.24元给原告,故其尚应赔偿原告损失4897.78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龚似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龚似雁把车辆借给有驾驶资质被告龙炳宇使用,其本人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龚似雁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甘金锋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17004.20元;二.被告龙炳宇赔偿原告甘金锋医疗费等损失4897.78元。案件受理费9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预7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交1800元),共2990元。由原告甘金锋负担1870元,被告龙炳宇负担32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8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19)转权利人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靖权附录: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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