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盼盼与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挂刀营村委会、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挂刀营村第一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盼盼,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挂刀营村委会,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挂刀营村第一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9号原告宁盼盼,女,汉族,1987年10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河南利昌国际有限公司员工,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婷,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漯河市源��区干河陈乡挂刀营村委会。负责人张向红,村长。被告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挂刀营村第一村民组。负责人宁东科,组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温艳丽,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盼盼与被告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挂刀营村委会(以下简称挂刀营村委会)、被告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挂刀营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挂刀营村第一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盼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张婷婷,被告挂刀营村委会和被告挂刀营村第一村民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艳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盼盼诉称,原告系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挂刀营村第1组村民,一直具备该经济组��成员资格。2013年底,该村因宅基地拆迁向村集体成员每人发放15000元的补偿款。现在大部分成员已经领取该补偿款,而当原告去领取补偿款时,被村小组组长口头告知因为原告结婚后是男方住在女方家里,男方的户口没有迁到本村,女方随男方,男方不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原告没有实际领取补偿款。2015年11月该村村民委员会通知村集体成员到村委会领取每人1800元的坟地拆迁补偿款,原告再次被拒,理由仍然不具备该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认为原告户口一直登记在本村,原告结婚后仍然在本村生活(男方随女方生活在本村,现解除婚姻关系),没有将户籍转出,也没有在其他村集体享受权益。原告具备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该资格一直没有变更过。按照《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在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原告具备法定的该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分得相应补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集体宅基地拆迁补偿款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坟地拆迁补偿款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挂刀营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拆迁补偿款如何分配是由村小组自己分配的,村委会并不参与应当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起诉。被告挂刀营村第一村民组辩称,按照挂刀营村的规定,凡是登记结婚出嫁女均不再享受村民待遇。结合本案原告已经登记结婚,不能享受村民待遇,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村民资格待遇问题,按照村民组织法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村民待遇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另本案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村民组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宁盼盼于1987年10月6日出生于漯河市源汇区挂刀营村64号并在该村居住生活至今,是挂刀营村第一村民组村民。2013年12月13日原告结婚,2014年原告离婚,但户籍一直在挂刀营村。2013年左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征用该村部分土地并给以相应补偿。被告挂刀营第一村民组于2015年10月给组下每户村民分15000元的拆迁补偿款,2015年给每户村民分坟地拆迁补偿款1800元,但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未给原告分得相应的补偿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宁盼盼应不应该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利,应当看原告宁盼盼是否具有挂刀营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原告宁盼盼户籍从出生至今一直登记在挂刀营村第一村民组,其具有第一村民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所以原告宁盼盼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挂刀营村第一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盼盼土地补偿款和坟地拆迁补偿款共计1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挂刀营村第一村民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磊审判员 王新蕾审判员 李庆贺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