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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0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董桂莉与周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0192号原告董桂莉,女,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周辰华,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周豪春,男,1963年2月12日出���,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董桂莉与被告周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宋佩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桂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豪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桂莉借款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周豪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桂莉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周豪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