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5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继刚、周小曼、李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继刚,周小曼,李学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126号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中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子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建,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资中县。被告李继刚,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村居民,住资中县。被告周小曼,女,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城镇居民,住资中县。被告李学军,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村居民,住资中县。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继刚、周小曼、李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理人曾建、李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刚、周小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继刚、周小曼于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所属重龙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李继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10月13日,月利率为8.28‰,逾期罚息利率为12.4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李学军用其所有的位于资中县重龙镇南园2号楼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房权证号为:资中房权证城镇字第2009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码为:资中国用〈2000〉字第01-00588-39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编号为:资中县房城镇他字第2009028699)号。2009年4月30日,原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继刚发放了贷款18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继刚、周小曼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李继刚已拖欠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罚息165633.12元。原告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继刚、周小曼及时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可实现抵押权,被告李学军的抵押财产变现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继刚、周小曼未答辩。被告李学军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未向我催收,同时应当先执行被告李继刚、周小曼的财产。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继刚有借贷关系,与被告李学军有抵押关系。3、他项权利证、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对被告李学军的房屋享有抵押权;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向被告李继刚发放贷款180000元。5、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主张债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6、欠息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李继刚共欠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165633.12元。被告李学军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定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能证明借款及办理抵押担保的事实,能形成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继刚于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8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周小曼作为共同申请人在个人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李继刚向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10日13日,月利率为8.28‰,逾期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至12.42‰,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李学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资中县重龙镇南园2号楼的住房一套(房权证号为: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09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码为:资中国用(2000)第01-00589-39号)为被告李继刚的借款承担抵押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学军在资中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编号为:资中县房城镇他字第2009028699号,且被告李学军书面承诺若借款到期二被告未归还,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4月30日向被告李继刚发放借款18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25日的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65633.12元未偿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继刚发放借款后,被告李继刚理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由于借款人被告李继刚未能依照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罚息等违约责任;被告李继刚与周小曼在李继刚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周小曼在被告李继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对此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被告李学军对被告李继刚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李继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应以其所有的抵押物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清偿借款本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刚、周小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从2009年5月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学军担保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李学军在以其抵押物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李继刚、周小曼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李继刚、周小曼、李学军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忠人民陪审员 李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化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辰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