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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辛某某诈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199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同年12月保外就医。199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12月6日减刑释放。2015年1月1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0月18日被长春市铁路公安处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诈骗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诈骗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智超、柳岸生,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诈骗、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智超、柳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被告人辛某某于2010年11月至2015年10月间,在烟台市芝罘区、海阳市如家快捷酒店等地,诈骗作案3起,骗取价值人民币61875元的卡地亚手表1块、价值2133元的苹果手机1部、ZIPPO打火机3个及现金人民币11.6万元,诈骗款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8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被告人辛某某于2010年11月中旬,在烟台市芝罘区国贸大厦附近,谎称认识烟台毓璜顶医院院长,以帮助徐某办理贷款需要好处费的理由,骗取周某、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8万元。2、被告人辛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在海阳市如家快捷酒店,以借用手机、看看手表的理由,骗取董某价值人民币61875元的卡地亚手表1块及价值2133元的苹果手机1部,诈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64008元。3、被告人辛某某于2015年10月间,在烟台市芝罘区,谎称认识毓璜顶医院院长,以帮助办理养老保险需要好处费的理由,骗取杨某乙ZIPPO打火机3个及现金人民币共计36000元。二、盗窃罪被告人辛某某于2015年10月18日,在烟台市芝罘区金象泰小区,趁杨某乙家中无人,盗窃杨某乙雷达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3570元。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以证实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辛某某辩称虽拿了被害人周某、徐某8万元并花掉,但没有欺骗他们。从被害人杨某乙银行卡中提出2.6万元,2万元放回她家冰箱抽屉,没有拿走,6000元共同消费了,打火机是杨某乙送给他的;手表是杨某乙送的,不是盗窃。辩护人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诈骗罪和盗窃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辛某某有真诚悔改表现,主动退出部分赃物,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的事实2010年11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辛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海阳市如家快捷酒店等地,诈骗作案3起,骗取价值人民币61875元的卡地亚手表1块、价值2133元的苹果手机1部、ZIPPO打火机3个及现金人民币11.6万元,诈骗款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8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2010年11月中旬,被告人辛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国贸大厦附近,谎称认识烟台毓璜顶医院院长,以帮助徐某办理贷款需要好处费的理由,骗取周某、徐某人民币共计8万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2、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辛某某在海阳市如家快捷酒店,以借用手机、看看手表为由,骗取董某价值人民币61875元的卡地亚手表1块及价值2133元的苹果手机1部,诈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64008元。手表被被告人辛某某销赃获款3万元并挥霍。案发后手机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董某。3、被告人辛某某于2015年10月间,在烟台市芝罘区,谎称认识毓璜顶医院院长,以帮助办理养老保险需要好处费的理由,骗取杨某乙ZIPPO打火机3个及现金人民币共计36000元。二、盗窃的事实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辛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金象泰小区,趁杨某乙家中无人,盗窃杨某乙雷达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3570元。案发后,手表从被告人辛某某处扣押并发还给杨某乙。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诈骗证据1、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2010年11月中旬,被告人辛某某谎称毓璜顶医院刘院长的儿子在交通银行干行长,能帮助办理贷款,以需要好处费的名义骗取周某、徐某现金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2010年11月中下旬,被告人辛某某称在交通银行有关系,可以办到贷款,后周某告诉他,辛某某称要8万元好处费,其将4万元交给周某,并让周某垫付4万元。后周某告诉他被骗,辛某某找不到了。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5月,她认识一名做医疗器械、自称宋某某的男子,2015年10月中旬,该男子以帮助其把养老保险办到毓璜顶医院、需要打点关系的名义从杨某乙处骗取现金人民币36000元及zipoo打火机3个。4、被害人董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17日,她在微信上认识的一名自称宋某某的男子约其谈海货生意,后以看其手机和手表的名义将其苹果手机和卡地亚手表骗走。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他于1997年至2012年任烟台毓璜顶医院院长,其并不认识辛某某,辛某某也并未找其办理贷款业务,未收取过8万元好处费。且2015年已不担任院长一职,并不知道有人委托为杨某乙在毓璜顶医院办理保险之事。6、证人杨某甲、滕某证言证实:二人是夫妻,在新桥开五金店。2015年10月15日下午,杨某甲的妹妹杨某乙打电话让其给新谈的叫宋某某的对象1万元,在自己店内给他1万元,后杨某乙被骗报案时得知男子真名叫辛某某。7、证人包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7日在如家酒店值班期间,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在大厅沙发说话,后男子乘坐电梯上楼,上楼后不多会,该女子问大厅有没有后门,称其手表被男子骗走。8、证人曹某(金当寄卖行老板)证言证实:2015年8、9月间,一名中年男子将一块卡地亚手表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曹某。9、辨认笔录证实:杨某乙、杨某甲、董某、姜某某、曹某、周某、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辛某某系作案人。被告人辛某某辨认出并确认其出售手表的金当寄卖行。10、银行卡取款明细证实:被告人辛某某分别于2015年10月6日、10月15日、10月16日从杨某乙农业银行卡上取款共计26000元。11、发票二张证实:被告人辛某某骗取董某的白色苹果手机和卡地亚手表的购买价格。12、价格鉴定委托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辛某某骗取董某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133元,骗取的卡地亚手表价值人民币61875元,共计64008元。1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辛某某骗取董某的白色苹果手机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二)盗窃证据1、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8日,辛某某趁其不在家,盗窃其放在抽屉内雷达手表1块。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辛某某处扣押雷达牌手表,并发还杨某乙。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辛某某盗窃杨某乙的雷达男表价值人民币13570元。(三)其他证据1、电话查询记录、信息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小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刑事判决书证实:小记镇叫辛某某的只有一人,系本案被告人。被告人辛某某曾因盗窃两次被判刑,其是初中文化程度。2、到案经过、临时寄押证明、拘留证证实:被告人辛某某于2015年10月18日被长春铁路公安处抓获,临时寄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后于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诈骗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辛某某的前科情况和释放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辛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某自称做医疗器械生意,编造认识毓璜顶医院的院长,能够帮助办理贷款,需要好处费的理由,从被害人周某、徐某处骗取8万元并挥霍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归案后辩称8万元给了毓璜顶医院院长,后得知公安机关取证后,才承认将8万元予以挥霍,其称没有欺骗被害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辛某某虽承认从杨某乙的银行卡上提出2.6万元,但辩称其中2万元放到杨某乙家中冰箱抽屉,6千元共同消费,但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辛某某开始辩称未拿杨某乙的雷达手表,将其放在抽屉里,后公安机关在其随身物品中发现雷达手表之后,辛某某又承认以跟毓璜顶医院院长出差为由离开杨某乙家中时,趁杨某乙不在家,将手表偷偷拿走的事实。而被害人杨某乙在侦查机关的陈述有证人杨某甲、滕某的证言和银行卡取款明细、扣押物品清单佐证,且2016年4月20日和21日公安机关两次对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进行了核实,足以采信,故被告人辛某某要求被害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辛某某归案后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辩护人以其有悔改表现,社会危害性小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辛某某退赔给周志强、徐海滔人民币共计8万元;退赔给董颖人民币61875元;退赔给杨淑芹人民币3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胡  振  民人民陪审员 陈  泽  卿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梦宵(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