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北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关华与李明月、董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华,李明月,董营,许昌市明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北民初字第00371号原告:关华,男,汉族,1980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明月。被告:董营,男,汉族,1983年9月29日出生。被告:许昌市明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月。原告关华因与被告李明月、董营、许昌市明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月包装材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华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月、董营、明月包装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华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李明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董营、明月包装材料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指定账户。但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李明月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月、董营、明月包装材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关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抵押合同、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70000元、现金交付30000元的方式履行了出借资金义务的事实。被告李明月、董营、明月包装材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关华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条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6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李明月作为借款人,被告董营、明月包装材料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明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月利率30‰;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人占有资金之日起至约定期限到期之日止的三年内。同日,被告李明月作为借款人,被告董营、明月包装材料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原告转账支付17万元,现金支付3万元,共计2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占用资金之日起至实际使用的资金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3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明月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7万元,现金支付借款3万元。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明月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明月归还借款2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营、明月包装材料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关华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董营、许昌市明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李明月、董营、许昌市明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磊华人民陪审员 马晓雪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斐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