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6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19时许,张再贞(已判刑)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蟠中路、诸光路西南侧国展中心北块项目部宿舍区22号楼底楼卫生间处因琐事与王某某、张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发生争执,后张再贞纠集张再福(已判刑)等多人对王某某、张某丙等人进行殴打,并追赶王某某等人至宿舍并将宿舍玻璃砸碎。至当日22时许,王某某、张某丙为发泄心中不满,又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及黄某某、张某乙(均已判刑)等人持木板等物至该宿舍区2楼205室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甲、张某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黄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