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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柳文凤与李怀林、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文凤,李怀林,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1219号原告柳文凤,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赵伟,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怀林,住大连市。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隋悦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继东,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负责人曲德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军,该公司职员。原告柳文凤与被告李怀林、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文凤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李怀林,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继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文凤诉称,2015年8月12日5时50分许,第一被告李怀林驾驶辽BXXX**号解放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锦绣路第一排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锦绣路楼前51号楼前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锦绣路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人即原告撞倒致伤,车辆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原、被告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8级伤残,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7个月、合理陪护为伤后3个月1人、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3个月。故请求判令1、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2、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118865.4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被告李怀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撞到原告是因为其横穿马路导致,故不同意赔偿,此外,为原告垫付了3231.63元医药费。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同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合理数额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05时50分许,李怀林驾驶辽BXXX**号“解放”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锦绣路第一排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锦绣路楼前51号楼前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锦绣路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人柳文凤撞倒致伤,车辆损坏。李怀林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和沿左侧车道行驶的行为及柳文凤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大公交(沙)认字【2015】第2015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怀林、原告柳文凤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柳文凤于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10日就医于大连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9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3167.79元,门诊医疗费5011.06元,共计38178.85元。另,被告李怀林为原告柳文凤支付医疗费3231.63元。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大科司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柳文凤车祸致伤:1、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7个月;3、合理陪护为伤后3个月1人;4、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3个月;5、予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或按届时实际发生费用给付,予牙齿缺失修复更换费用2400元;6、针对本次损伤用药属合理。因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20元。原告柳文凤出生于1954年6月14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辽BXXX**号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怀林系该公司在职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怀林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5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手册、门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被告李怀林提供的门诊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怀林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和沿左侧车道行驶的行为及原告柳文凤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均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且被告李怀林造成原告柳文凤受伤的损害后果,因在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理应由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辽BXXX**号“解放”牌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12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李怀林系机动车一方,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医疗费,三被告对原告提举的发票号码,金额为541.60元的医疗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该收据上姓名显示为曲成学,并非本案原告,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应为41410.48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8178.85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231.63元)。被告应付医疗费为24846.29元(41410.48元×60%),扣除被告已付3231.63元,故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1614.6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900元(29天×100元/天),按照住院时间29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对于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可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补偿时间(3个月),按每天100元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予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或按届时实际发生费用给付,予牙齿缺失修复更换费用24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4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可依据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陪护时间(3个月)及陪护人数(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天)合理,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8级伤残一处,且原告于定残时已满61周岁,因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91468.7元(33591元×19年×30%),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8级伤残,结合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8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本院考虑到原告柳文凤就诊确需花费必要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关于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20元系因司法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文凤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柳文凤医疗费2161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2900元×60%)、营养费5400元(9000元×60%)、后续治疗费240元【(10400-10000元)×60%】、护理费5400元(9000元×60%)、伤残赔偿金48881.22元【(191468.7元-110000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240元(400元×60%)、鉴定费2280元(3800元×60%)、复印费12元(20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文凤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文凤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柳文凤医疗费21614.66元;四、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柳文凤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五、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柳文凤营养费5400元;六、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柳文凤后续治疗费240元;七、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柳文凤护理费5400元;八、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柳文凤伤残赔偿金48881.22元;九、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柳文凤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十、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柳文凤交通费240元;十一、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柳文凤鉴定费2280元;十二、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柳文凤复印费12元;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3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2441.5元,由原告柳文凤负担153.5元,由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88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艳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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