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徐水木与浙江远东新聚酯有��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徐水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吉元,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贤、张亚江,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水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来章。上诉人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江,被上诉人徐水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来章到庭参加诉讼。因人员变动,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由丁林阳、冯勤伟、姚瑶变更为丁林阳、韦玮、姚瑶。本案审理中,经上诉人远东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劳动合同》中“徐水木”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又经被上诉人徐水木申请,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劳动合同》中纸张、油墨、印章、笔迹等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份进入被告处工作,2015年3月28日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未约定原告基本工资,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6个月期间原告实得月平均工资为2784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工资。原告因自身伤病于2013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2015年1月10日至1月21日两次住院治疗,合计住院41天。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主张相关劳动权益,其于2015年11月16日就本案劳动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5月6日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与案外人浙江远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后又就此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依法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浙江远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法人投资人。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于2013年5月份入职的陈述一致,入职具体日期双方均未能确定;被告主张原告2015年3月20日后离职���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根据原告陈述确定其2015年3月28日后离职;双方事实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为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28日。结合原告诉请,该院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分述如下:第一,关于2015年3月份工资、养老社保费和赔偿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关于被告未支付原告3月份劳动报酬的陈述一致,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资的诉请,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于具体未支付的数额,该院根据原告平均工资结合至3月28日止的工作天数计算为2560元(2784元/月÷21.75天×20天)。原告主张的养老社保费不属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依法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于法有据,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差额工资计算期间,结合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该院依法确定为11个月。对于差额工资计算标准,应以职工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不包含加班工资,现原告工资结构难以辨明,故该院按其实得工资平均数的70%酌情调整计算。据此该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21436.8元(2784元/月×70%×11个月)。被告在反驳原告该项诉请时,提出诉讼时效之抗辩,对此,该院审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者要求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其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且应自补订劳动合同之日或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均无法确定原告入职的具体时间,根据劳动关系双方对该项事实举证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应当作不利于用人单位的时间认定,案涉“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应为2014年5月份的任一天,原告第一次申请仲裁的2015年5月6日亦应当认定在一年时效之内。问题是,对案外人浙江远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主张是否构成本案仲裁时效的中断?在2015年5月6日的仲裁申请中,原告也提出了劳动报酬、养老社保、二倍工资、经济补偿及加班工资等请求事项,其中劳动报酬和养老社保的请求内容与本案诉请一致,其余请求基本包含本案其他诉请(除退还饭卡余额外),请求事项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亦包含本案纠纷事实,因此可以认为原告已于2015年5月6日就本案权利“向有关部门请求救济”。虽然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非本案被告,但一则浙江远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法人股东,两公司存在关联并且住所地同一,被告应当知道原告5月6日主张相关权利之情形;二则关联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关系变更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若因劳动者向关联企业的一方主张权利,因此���过仲裁时效,就同一事实和请求错失其对另一方胜诉的权力,显然对劳动者过于严苛。此种情形下,对时效放宽审查更符合公平诚信的法律原则和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该院据此认定原告2015年5月6日的仲裁申请构成对本案仲裁时效的中断,本案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对被告相应抗辩不予采纳。第三、××伤假工资的问题。《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期间,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伤假工资;××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原告在案涉劳动关系××两次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病伤假工资的诉请,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伤假工资支付期间,根据工资发放清单,原告休息时间应该确有四个月多,××伤假工资支付期间,除住院期间外,原��对其合理性缺乏证据证明,该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原告两次疾病所产生的病伤假合理期间为三个月,该三个月在法律规定的医疗期内,被告应当支付病伤假工资。原告主张按照1310元/月80%的标准计算病伤假工资,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照准。据此该院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病伤假工资为3144元(1310元/月×80%×3个月)。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病伤假工资,该辩称与原告工资发放明细清单不符,被告又未能另行举证证明,该院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第四、关于经济补偿、加班工资和饭卡余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7、18条意见,原告主张经济补偿、加班工资等,应就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和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原告提交有录音光盘一份,其自陈光盘刻录自录音笔(未提交),同时缺乏证据证明录音中对话对象的真实身份及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该院不作定案依据认定。除此之外,原告对本节三部分诉请均仅有己方陈述,不足采信,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徐水木2015年3月份劳动报酬256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436.8元、病伤假工资3144元,三项合计27140.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水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人远东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签订了劳动合同,因上诉人内部行政管理人员调整等原因,未能在一审期间将劳动合同整理出来并作为证据提供,现上诉人已找到该份劳动合同,故一审判决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结果错误。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浙江远东化纤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被上诉人向浙江远东化纤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不能构成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水木答辩称:被上诉人进上诉人的公司开始,双方从来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从2014年4月已经开始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问题。上诉人远东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劳动合同两份,起始时间分别为2008年1月8日到2014年12月31日和2013年6月1日到2015年5月31日,要求证明双方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徐水木质证认为,两份合同系伪造,2008年1月8日到2014年12月31日的合同上签名不是徐水木本人所签,2013年6月1日到2015年5月31日合同上仅有徐水木的印章,非本人所盖。被上诉人徐水木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二审中经上诉人远东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提交的起始时间为2008年1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份劳动合同中落款处徐水木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落款处的“徐水木”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上诉人远东公司对该份鉴定无异议,被上诉人徐水木质证认为,鉴定是仅针对“木”字的鉴定,对“徐水”两字包括整个字体没有鉴定。被上诉人徐水木亦申请对该份合同中纸张、油墨、印章、笔迹等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查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作出退案处理。本院认证认为,起始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上仅盖有“徐水木”名字的印章,未有徐水木的签名,而徐水木本人亦对该印章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份劳动合同不予认定;至于起始时间为2008年1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上有“徐水木”的签名,虽经鉴定该签名系徐水木本人所签,但本院审查后发现,该劳动合同除抬头甲方名称、落款盖章和第十一条外,合同内容其余部分均未涉及到上诉人公司,并且抬头甲方名称栏��填写为“绍兴滨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新聚酯)”,“(新聚酯)”部分和落款处上诉人公司的盖章存在事后添加之可能,更为主要的是合同中唯一涉及上诉人公司的第十一条条款,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根据需要乙方同意在甲方管理公司滨海石化及新聚酯之间轮换,均适用本劳动合同”,该句话是手写字体,非事先打印,且覆盖在绍兴滨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上,明显系先盖章,后书写,不符合合同的一般形成顺序,而被上诉人亦对该内容和与上诉人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之事项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和令人信服之理由解释上述疑点之情形下,本院仅认定该劳动合同系绍兴滨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而劳动合同中有关涉及上诉人公司部分系上诉人事后添加,亦未获得被上诉人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予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虽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二倍工资,但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之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双方对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份入职的陈述一致���但入职的具体日期双方均未能确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案涉“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应为2014年5月份的任一天,而被上诉人第一次申请仲裁的2015年5月6日亦应当认定在一年的仲裁时效之内。虽被上诉人第一次申请仲裁是针对上诉人的关联公司浙江远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但考虑到该次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与本案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基本一致,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亦包含本案纠纷事实,且浙江远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系上诉人公司法人,两公司的住所地也一致之情形,故原审法院根据公平诚信的法律原则和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认定被上诉人2015年5月6日的仲裁申请构成对本案仲裁时效的中断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韦 玮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