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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7102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申秋梅与洛阳市公安局、河南省公安厅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秋梅,洛阳市公安局,河南省公安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7102行初16号原告申秋梅,女,汉族,1959年9月26日出生。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李保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继玮,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南,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河南省公安厅。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许甘露,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胡长磊,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辰宇,该厅工作人员。原告申秋梅诉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河南省公安厅公安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1月18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秋梅,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继玮、周南,被告河南省公安厅委托代理人胡长磊、梁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开庭审理中,本院对出庭人员的身份进行核对审查,认为申秋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平、张娅丽不符合公民代理的规定,责令二人退出法庭;申秋梅提出审判长剥夺了其代理人的权利、被告行政首长未出庭、出庭人员未穿制服等问题,本院对上述问题当庭作出处理。申秋梅因不认同处理意见申请合议庭人员回避,被本院院长决定驳回,但其认为院长未到庭宣布回避决定不合法。在此后的庭审中,申秋梅以程序违法、剥夺代理权为由,拒不宣读起诉状,拒不陈述诉讼请求及理由,拒不配合法庭对本案的审理,致使庭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都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听从法庭的统一指挥,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或不利的后果。申秋梅在依法享有原告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原告的法定义务,如对本院就本案相关问题所做决定持有不同意见,可以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原告申秋梅因不认同本院的决定而以明示的方式拒绝配合本院对该案的审理,致使庭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无异于自动退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申秋梅负担。审 判 长  范美萍审 判 员  刘庆生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欢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