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9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1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9民初799号原告刘某。被告刘某1。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1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以前是威信县高田乡马家村坝头村民小组组长。2014年威信县高田乡修建马家村至坝头村民小组的水泥公路,这条公路经过六个村民小组(包括坝头、洞头、埂上、红埃、田坝、盘龙寨村民小组),我与被告刘某1(高田乡马家村红埃村民小组组长)均参与了修路。2014年11月22日,我与被告因公路施工工段划分不明发生争执,时任马家村“三合一干部”的钱某来到施工现场,我要求他指明工段的划分标记,不料被告趁我不注意将我推倒在地,致使我左脚踝受伤,当时在场的还有坝头村民小组及红埃村民小组的部分村民。高田乡马家村书记赵某叫车将我送到威信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必须马上做手术,赵泽金为我垫付了1,500元医疗费用,我向亲戚借了10,000多元用于治疗。我共住院治疗了24天,2014年12月16日经“云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自己花去医疗费3,156.74元。恢复期间由于伤情恶化,赵某又拿了500元给我到威信县高田乡卫生院治疗9天,花费的费用记不清了,我也不要求被告支付该款。2016年3月20日,我到威信县人民医院做了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6,786.72,2016年4月8日经“云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637.36元,自己支付2,149.36元。我的脚伤至今未愈,我找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一事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156.74元、误工费54,000元(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5月21日,共计540天,每天100元)、护理费6,000元、2人的住院生活补助费5,200元、车船费260元,固定物取出费2,149.36元,共计70,766.1元。被告刘某1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确实因工段划分的事情发生争执,但是我没有推倒原告,我不知道他是怎么受伤的,他的伤情与我无关,我不同意支付医疗费及其他的费用。综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有无因果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及云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审单2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住院治疗情况、所花费的医疗费及原告的医疗费经新农合报销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与自己无关,不能证明其欲证事项。2、刘某2书面证实:原告是我的弟弟,2014年时任坝头村民小组组长,为了公共事业建设,由此发生刘某1侵权纠纷一案,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予以严判。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事发当时原告的哥哥刘某2并没有在现场,其证言不客观,不能证明其欲证事项。3、刘某3书面证实:坝头村民小组长刘某于2014年11月22日通知我们村民小组的村民去工地下水泥,到工地后我问小组长我们坝头的工段位置,他就指给我看,不知为何,刘某1就骂原告,还气势汹汹跑到原告面前,一副要打人的样子。约十几分钟后,马家村委员钱某(时任“三合一干部”)来到工地,原告就叫钱某去指明坝头小组的工段位置,不知刘某1为何将刘某推倒在地,致使原告脚受伤,随后我们就送原告去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言中被告将原告推倒的部分不是事实,其余证实属实。4、匡某书面证实:事发当时,杨某目睹刘某1把刘某推倒在公路上,致使刘某的脚受伤,后村民就将刘某送去医院治疗。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匡某与杨某在场是事实,但其证言不客观,不能证明其欲证事项。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钱某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时,我是马家村“三合一”干部,刘某是坝头村民小组组长,刘某1是红埃村民小组组长,红埃小组与坝头小组的工段相邻,双方因工段划分不明产生纠纷,刘某就与刘某1对骂起来,我担心他们发生冲突就抱住刘某1,阻止他们,期间刘某自己就摔倒在地,导致脚受伤,后送去威信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刘某与刘某1到村上处理过此事,刘某称他是因公事而伤,要求村委会支付医疗费,村上称与其无关,处理未果。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钱某的证实不属实。杨某1证实:发生纠纷的时候我不在场,刘志楷的脚受伤后我才到现场,当时钱某在现场,他最清楚当时的情况。刘某去威信治疗,村委会垫付了1,000多元钱。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黄某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时候我并没有在现场,我在离他们30米左右的地方搬水泥,并没有见到事发经过,只是听别人说刘某1拉住刘某的衣领,将刘某摔倒在地,导致刘某的脚受伤。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实被告拉住原告的衣领将原告摔倒在地不是事实。杨某2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候我没有在场,也没有看见他们发生纠纷的过程,我只是听说他们发生纠纷,刘某的脚受伤,我与刘某4一同背刘某去坐车到威信治疗,其他的情况就不清楚了。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通过庭审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云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审单,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报销费用的情况,故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刘某2、刘某3、匡某的书面证实,三位证人的证言均表明未亲眼看见事发的经过,三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钱某、杨某1、杨某2、黄某的证实,其中杨某1、杨某2、黄某均证实未看见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杨某1还证实了钱某在场的事实,原告也陈述了钱某在场的事实,故对钱某、杨某1的证实予以采信,对杨某2、黄某证实“听说刘绍刚将刘志楷摔倒在地,导致刘志楷的脚受伤”的内容,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威信县高田乡马家村委会至坝头村民小组的公路获得硬化指标,该公路经过田坝、盘龙、坝头、洞上、埂上、红埃六个村民小组。马家村村委会将施工路段分为多个工段,坝头村民小组与红埃村民小组的工段相邻。原告刘某时任坝头村民小组组长,被告刘某1时任红埃村民小组组长。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因公路施工工段划分不明在纠纷路段处发生纠纷,吵闹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左踝关节骨折。原告伤后到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7,890.53元,经“云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2,919.22元,原告实际支付4,971.31元。2016年3月20日,原告到威信县人民医院做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6,786.72元,经“云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637.36元,原告实际支付2,149.3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普通侵权,原告应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推倒在地导致左脚踝关节骨折,但其提交的证据(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且在场人钱某证实了双方因工段划分不明产生争吵,争吵期间原告自己摔倒在地受伤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固定物取出手术医疗费等损失70,76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泽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