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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安市永恒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旺万通电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安市永恒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旺万通电机有限公司,陈良佺,林妹容,邓建光,陈锦光,王静静,黄水光,黄水云,陈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05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解放路23号。负责人林高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光榕,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永恒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区步兜亭43号。法定代表人陈良佺,董事长。被告福安市旺万通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黄水光,董事长。被告陈良佺,男,195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妹容,女,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邓建光,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锦光,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王静静,女,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黄水光,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黄水云,女,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国华,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福安兴业银行)与被告福安市永恒电机有限公司(下称永恒公司)、福安市旺万通电机有限公司(下称旺万通公司)、陈良佺、林妹容、邓建光、陈锦光、王静静、黄水光、黄水云、陈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兴业银行委托代理人肖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恒公司、旺万通公司、陈良佺、林妹容、邓建光、陈锦光、王静静、黄水光、黄水云、陈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兴业银行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永恒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授1320152030056《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永恒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短1320152030066和短1320152030076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向被告永恒公司贷款人民币950万元和900万元,期限均为11个月,分别为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和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年利率均为6.12%(在借款借据上体现),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同日,原告已实际履行两笔贷款发放义务。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旺万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授保1320152030056-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旺万通公司在6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陈良佺、林妹容、邓建光、陈锦光、王静静各自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由被告陈良佺、林妹容、邓建光、陈锦光、王静静在30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黄水光、黄水云各自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由被告黄水光、黄水云在6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约定上述被告对被告永恒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承担相应担保责任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永恒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授抵1320152030056-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永恒公司以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阳镇秦溪洋工业园区S1地块1幢、S2地块1幢、S2地块2幢的房产对原告与被告永恒公司在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1626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0020150790号。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锦光、陈国华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授抵1320152030056-3《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锦光、陈国华以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街道华林路338号福城花园(福成花园)2#楼405室的房产对原告与被告永恒公司在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305.5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FZ字第150136**号。现因被告永恒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故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约定宣布该笔借款立即到期,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永恒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8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94058.54元。具体为:1、拖欠短132015203006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48573.55元;2、拖欠短132015203007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人45484.99元。请求判令:1、被告永恒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万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5年10月30日为94058.54元。2、被告永恒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2000元。3、被告旺万通公司、黄水光、黄水云各自在人民币6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陈良佺、林妹容、邓建光、陈锦光、王静静各自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确认原告对被告永恒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阳镇秦溪洋工业园区S1地块1幢、S2地块1幢、S2地块2幢的房产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在1626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6、确认原告对被告陈锦光、陈国华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街道华林路338号福城花园(福成花园)2#楼405室的房产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在305.5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永恒公司、旺万通公司、陈良佺、林妹容、邓建光、陈锦光、王静静、黄水光、黄水云、陈国华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兴业银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身份。3、《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借款借据2份,证明被告永恒公司向原告借款1850万元及利息、违约责任等约定情况。4、《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房屋他项权证2份,证明被告永恒公司、陈锦光、陈国华以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永恒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责任。5、《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7份,证明被告旺万通公司、陈良佺、林妹容、邓建光、陈锦光、王静静、黄水光、黄水云为被告永恒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相应的连带担保。6、欠款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850万元及利息94058.54元的事实。7、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永恒公司、旺万通公司、陈良佺、林妹容、邓建光、陈锦光、王静静、黄水光、黄水云、陈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永恒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永恒公司、旺万通公司、陈良佺、林妹容、邓建光、陈锦光、王静静、黄水光、黄水云、陈国华提供相应担保的事实以及被告永恒公司拖欠借款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所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有约定抵押人为两人以上的,融资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意或者各个抵押人的抵押物,且抵押人放弃一切担保法以及物权法上针对融资人的抗辩。且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永恒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永恒公司未能按约返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贷款并未到期,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永恒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永恒公司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陈锦光、陈国华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福安兴业银行依约在305.5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永恒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福安兴业银行依约在1626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有约定原告有权处置任意或各个抵押人的抵押物以及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而无须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故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同时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无先后顺序之分。被告旺万通公司、黄水光、黄水云进行最高额连带担保,应依约在6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良佺、林妹容、邓建光、陈锦光、王静静进行最高额连带担保,应依约在30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福安兴业银行诉请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22000元,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各保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恒公司追偿。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永恒电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185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0月31日共计人民币94058.54元,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安市永恒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2000元。三、被告福安市旺万通电机有限公司、黄水光、黄水云各自在人民币6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陈良佺、林妹容、邓建光、陈锦光、王静静各自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在人民币1626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被告福安市永恒电机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阳镇秦溪洋工业园区S1地块1幢、S2地块1幢、S2地块2幢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在人民币305.5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被告陈锦光、陈国华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街道华林路338号福城花园(福成花园)2#楼405室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福安市旺万通电机有限公司、陈良佺、林妹容、邓建光、陈锦光、王静静、黄水光、黄水云、陈国华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永恒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3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各被告负担(其中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并偿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代理审判员  王小曼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瑜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时间内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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