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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韩天封与王孟征、杜自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天封,王孟征,杜自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525号原告(反诉被告):韩天封,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许武常,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410912226被告(反诉原告):王孟征,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杨俊飞。被告:杜自愿,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跃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迎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510668569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庆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川,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511682776原告韩天封诉被告王孟征、杜自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郑州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被告王孟征于2016年3月8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天封的委托代理人许武常、被告王孟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飞、被告杜自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迎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开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街营销服务部(销售团队1)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天封诉称:2015年11月06日11时25分许,原告驾驶豫N号小型面包车沿五马镇至界沟镇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省界南50米时,被逆向行驶的被告王孟征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致原告受伤,被送往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亳公交认字(2015)第01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孟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天封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孟征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杜自愿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开封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均被无理拒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残疾器具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0089.54元+580元=7066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20元/天=4080元、营养费34天30元/天=1020元、误工费4500元/月÷30天189天=28350元、护理费120天38091元/年÷365天=12523.06元、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10%+2%)=260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87元/年7年÷2(10%+2%)+7887元/年7年÷2(10%+2%)+7887元/年20年÷22(10%+2%)=27446.7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8736.56元。被告应赔偿110000元+10000元+(198736.56元-120000元)70%=175115.59元。被告王孟征答辩并反诉称:我同意原告撤销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街营销服务部(销售团队1)的诉讼。车辆有保险,应依法赔偿。此次事故我与韩天封根据警方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达成协议。我已按照协议维修了受损车辆,共计花费41980元。我多次要求韩天封履行协议,相互赔偿。而韩天封明确表示反悔,还在其诉讼中要求判令我赔偿其费用,依照协议约定属无理诉求,应依法驳回。要求被反诉人赔付我汽车维修费41980元(包含拖车费、装车费、卸车费),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被告杜自愿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王孟征一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郑州公司辩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街营销服务部(销售团队1)的赔偿义务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同意原告撤销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街营销服务部(销售团队1)的诉讼。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应核实王孟征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原告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实。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开封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原告撤销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街营销服务部(销售团队1)的诉讼。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外伤性用药的部分。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农业户口计算。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我公司根据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原告韩天封对反诉原告王孟征的反诉答辩称:反诉人的反诉无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协议。因该协议是反诉人承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保证交警出具的认定书也认定反诉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情况下,被反诉人才签订的该协议。本次事故发生后,反诉人对韩天封没有赔偿,韩天封住院期间支付大量医疗费,韩天封多次要求反诉人支付医疗费,其均拒绝,韩天封才提起民事诉讼。请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06日11时25分许,原告驾驶豫N号小型面包车沿五马镇至界沟镇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省界南50米时,与被告王孟征驾驶的被告杜自愿所有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70669.54元。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处理,其作出亳公交认字(2015)第01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孟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天封负次要责任。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开封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情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皖东升司鉴(2016)临鉴字1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天封因交通事故遗留左下肢功能受限评定为X级伤残。右下肢遗留功能受限评定为X级伤残。护理期限120日,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韩天封自2015年1月在商丘永信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作单位未给付原告工资。原告父亲韩德棒生于1965年6月20日,母亲杨银玲生于1962年6月10日,均无劳动能力,原告兄弟二人。原告婚后育有两个女儿,长女韩雅琪生于2005年7月16日,次女韩雅欣生于2009年5月26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街营销服务部(销售团队1)的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韩天封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有效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户口簿及河南省虞城县界沟镇界沟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两个女儿均未成年,仍需原告抚养。原告的父母家庭贫困,无劳动能力,需原告抚养;商丘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孟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X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商丘永信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证明,证明原告是其公司的工人,月工资4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长期不能上班,产生的误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韩天封与被告王孟征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协议,其中约定:“双方共同认可安徽亳州交警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天封住院所发生的、保险公司认定的医疗费,王孟征保证赔付;韩天封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二次手术费依照保险公司依规核定的标准王孟征保证赔付;王孟征保证协调交警、保险公司的工作;本协议约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二次手术费的赔付时间是:保险公司赔付款到王孟征账户后三天之内王孟征保证给付韩天封;韩天封保证同意王孟征选定的汽车维修厂,如有保险公司追责,王孟征负责解决,与韩天封无关;韩天封保证按王孟征提供的汽车维修费收据给付王孟征汽车维修费。此费给付的时间是王孟征给付韩天封医疗费的同日;对此协议,双方必须遵守,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款未果提起诉讼。被告王孟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韩天封赔付其汽车维修费41980元。被告王孟征对其反诉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有效证据有: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证明协议是韩天封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关于被告王孟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7066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天=3400元、营养费34天30元/天=1020元、误工费4500元/月÷30天189天=28350元、护理费120天114.22元=13706.4元、交通费34天30元=1020元、残疾赔偿金10821元/年20年11%=2380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75元/年7年÷2人+8975元/年11年÷2人+8975元/年20年÷2人2人)11%=28630.2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98202.3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12523.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46.76元,未超出实际损失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开封公司是商业险的保险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开封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赔付责任。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350元、护理费12523.06元、交通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2380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4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15746.0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开封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6066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80089.54元的70%,即56062.68元。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王孟征、杜自愿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孟征在协议中写明“本协议约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二次手术费的赔付时间是:保险公司赔付款到王孟征账户后三天之内王孟征保证给付韩天封;韩天封保证同意王孟征选定的汽车维修厂,如有保险公司追责,王孟征负责解决,与韩天封无关;韩天封保证按王孟征提供的汽车维修费收据给付王孟征汽车维修费。此费给付的时间是王孟征给付韩天封医疗费的同日”,其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其条件是王孟征用保险金赔偿韩天封,保险金虽然是存在的,但必须是在保险金被支付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履行协议,在条件没有成就的情况下,即保险金没有汇到王孟征的账户上前,该协议没有生效。现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原告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且被告王孟征未提供合法的汽车维修费发票,故对王孟征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韩天封保险金人民币115746.0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韩天封保险金人民币56062.68元;三、驳回原告韩天封对被告王孟征、杜自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王孟征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96元,被告王孟征、杜自愿负担192元;反诉费150元,由被告王孟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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