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冯东明与李红军、赵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东明,李红军,赵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359号原告冯东明,男,汉族,1967年8月27日。委托代理人胡英伟,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军,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现住高碑店市。被告赵霞,女,汉族,1969年4月1日出生,现住高碑店。原告冯东明与被告李红军、赵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东明的委托代理人胡英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东明诉称,二被告李红军与赵霞系夫妻关系,原告经营帆布生意,被告李红军与赵霞多次在原告处赊欠布并每次都打下欠条,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红军对账后仍下欠70610元帆布款,并于当天打下欠条一张,当时李红军说经营不景气,暂时无力偿还,双方约定了在2014年8月2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算。李红军与赵霞系夫妻,亦应共同负责偿还该笔欠款。时至今日,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在2015年起诉后已由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9062号民事裁定书以起诉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再次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61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军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赵霞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红军与被告赵霞系夫妻关系。原告冯东明经营帆布生意,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帆布,截止到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红军核对账目,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帆布款7061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8月2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算。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二被告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及时结清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7061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按双方约定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红军、赵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冯东明货款7061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李红军、赵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丽人民陪审员 刘素静人民陪审员 王泽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