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某、魏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绰号“小韦”),男,1997年3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魏某某伙同陆某(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携带“T”型撬锁工具,窜至本区清源街道后茂社区赐恩路2号,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丰泽J1009号电动车盗走后,销赃得款400元。2、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魏某某又携带“T”型撬锁工具,窜至本区东湖街道少林路和顺牛津布店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银灰色助力车(无法估价)盗走后逃离现场。3、2015年9月1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魏某某伙同陆某、“土匪”(另案处理)又携带“T”型撬锁工具,窜至洛江区双阳街道吕埔31号,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1206元丰泽53227号电动车盗走,后销赃得款500元。4、2015年9月2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携带“T”型撬锁工具,窜至鲤城区台魁巷32号,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00元的鲤城C7735号电动车盗走,后销赃得款400元。2015年9月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和陆某在本区清源街道环清路彩虹网吧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交代了其盗窃电动车的事实。公安人员当场向被告人魏某某和陆某提取上述被盗银灰色助力车发还被害人赵某某。2015年10月5日零时许,巡逻人员在上述网吧内发现形迹可疑的被告人韦某某疑似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犯罪嫌疑人即将韦抓获归案。韦某某、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姚某某、金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涉案车辆被盗的地点,同案人证人陆某的供述,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宋某某等人辨认被告人韦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和陈某某来辨认被告人魏某某、陆某照片的辨认笔录,韦某某、魏某某、陆某辨认作案地点及魏某某辨认部分涉案助力车的辨认笔录、照片,魏某某辨认陆某、韦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陆某、韦某某辨认魏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工作说明,韦某某、魏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韦某某、魏某某分别参与盗窃4起、3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韦某某、魏某某虽不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相对减轻二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十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二十六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韦某某、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被害人姚某某、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1206元;责令被告人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金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明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永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