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华容县支行与华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华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华容县支行,湖南华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杨峰,张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民终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16号海兴大厦C座1801室。法定代表人高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小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华容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马鞍新区人民东路***号。负责人陈亚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胡娟,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胜峰乡石伏村3组。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峰,系湖南华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系杨峰之妻。上诉人华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尊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华容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华容县支行)、湖南华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华昌公司)、杨峰、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湖南华昌公司系2006年8月10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杨峰、湖南国金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华尊担保公司系2003年12月25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10亿元,经营范围为融资性担保业务(包括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等)。一、关于湖南华昌公司借款、还款和欠款方面的事实。本案所涉系农发行支行与湖南华昌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27日发生的3笔借款。(一)2014年9月26日,以湖南华昌公司为借款人和贷款人农发行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湖南华昌公司向农发行支行借款1400万元,借款种类为产业化龙头企业棉花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生产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年利率为6%,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保字0019号]和自然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1号]。同日,农发行支行向湖南华昌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并于同日从发放的贷款中收回湖南华昌公司之前所欠借款611.030019万元、789万元。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11月14日,湖南华昌公司尚欠该笔借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13.096805万元。(二)2014年9月26日,以湖南华昌公司为借款人和贷款人农发行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湖南华昌公司向农发行支行借款1430万元,借款种类为产业化龙头企业棉花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生产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年利率为6%;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20号]和自然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自字0044号]。同日,农发行支行向湖南华昌公司发放贷款1430万元,并于同日从发放的贷款中收回湖南华昌公司之前所欠借款433.759839万元、486万元。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11月14日,湖南华昌公司尚欠该笔借款本金1430万元、利息13.377451万元。(三)2014年9月27日,以湖南华昌公司为借款人和贷款人农发行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湖南华昌公司向农发行支行借款900万元,借款种类为产业化龙头企业棉花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生产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年利率为6%,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21号]和自然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自字0045号]。2014年9月28日,农发行支行向湖南华昌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并于同日从发放的贷款中收回湖南华昌公司之前所欠借款834.3万元、65.7万元。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11月14日,湖南华昌公司尚欠该笔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8.117825万元。上述3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息;利息按月计算,结息日为每月20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按期付息的,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上直接划收所欠借款本息,同时对借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湖南华昌公司连续或累计1个季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农发行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湖南华昌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和赔偿损失;借款人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借款人控股股东、董事、现任高级管理人员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财产被扣押、冻结,或者借款人发生停产、歇业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截至2014年11月14日,湖南华昌公司尚欠农发行支行上述3个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730万元、利息34.592081万元。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12日期间,农发行支行和湖南华昌公司共发生了6笔进口押汇业务,华尊担保公司分别为上述6笔进口押汇业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2014年7月14日,双方签订1份编号为YYJKYHHT2014009号《进口押汇合同》,约定农发行支行(甲方)为湖南华昌公司(乙方)编号为BTCL/2013-2014/340号进口合同办理进口押汇;押汇金额为人民币1281.300019万元;押汇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共90天;押汇利率为年利率5.6%,自甲方支付该笔进口付汇项下应付款项之日起,按日计息,到期还款,利随本清;担保合同号为DBHT2014009。同日,华尊担保公司与农发行支行签订编号为DBHT2014009的《保证合同》,约定湖南华昌公司在编号为YYJKYHHT2014009号《进口押汇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1281.300019万元进口押汇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华尊担保公司于同日出具了该笔进口押汇的《放款确认函》。农发行支行于同日向湖南华昌公司发放贷款1281.300019万元。2、2014年7月14日,双方签订1份编号为YYJKYHHT20140010号《进口押汇合同》,约定农发行支行(甲方)为湖南华昌公司(乙方)编号为BTCL/2013-2014/340A号进口合同办理进口押汇;押汇金额为人民币1222.759839万元;押汇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共90天;押汇利率为年利率5.6%,自甲方支付该笔进口付汇项下应付款项之日起,按日计息,到期还款,利随本清;担保合同号为DBHT20140010。同日,华尊担保公司与农发行支行签订编号为DBHT20140010的《保证合同》,约定湖南华昌公司在编号为YYJKYHHT20140010号《进口押汇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1222.759839万元进口押汇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华尊担保公司于同日出具了该笔进口押汇的《放款确认函》。农发行支行于同日向湖南华昌公司发放贷款1222.759839万元。3、2014年7月21日,双方签订1份编号为YYJKYHHT20140011号《进口押汇合同》,约定农发行支行(甲方)为湖南华昌公司(乙方)编号为BTCL/2013-2014/340B号进口合同办理进口押汇;押汇金额为人民币1339.6万元;押汇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共90天;押汇利率为年利率5.6%,自甲方支付该笔进口付汇项下应付款项之日起,按日计息,到期还款,利随本清;担保合同号为DBHT20140011。2014年7月22日,华尊担保公司与农发行支行签订编号为DBHT20140011的《保证合同》,约定湖南华昌公司在编号为YYJKYHHT20140011号《进口押汇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1339.6万元进口押汇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华尊担保公司于同日出具了该笔进口押汇的《放款确认函》。农发行支行于同日向湖南华昌公司发放贷款1339.6万元。4、2014年8月12日,双方签订1份编号为YYJKYHHT20140013号《进口押汇合同》,约定农发行支行(甲方)为湖南华昌公司(乙方)编号为BTCL/2013-2014/520号进口合同办理进口押汇;押汇金额为人民币560.412199万元;押汇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共90天;押汇利率为年利率5.6%,自甲方支付该笔进口付汇项下应付款项之日起,按日计息,到期还款,利随本清;担保合同号为DBHT20140013。2014年8月18日,华尊担保公司与农发行支行签订编号为DBHT20140013的《保证合同》,约定湖南华昌公司在编号为YYJKYHHT20140013号《进口押汇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560.412199万元进口押汇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华尊担保公司于同日出具了该笔进口押汇的《放款确认函》。农发行支行于同日向湖南华昌公司发放贷款560.412199万元。5、2014年8月12日,双方签订1份编号为YYJKYHHT20140014号《进口押汇合同》,约定农发行支行(甲方)为湖南华昌公司(乙方)编号为BTCL/2013-2014/520号进口合同办理进口押汇;押汇金额为人民币560.412199万元;押汇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共90天;押汇利率为年利率5.6%,自甲方支付该笔进口付汇项下应付款项之日起,按日计息,到期还款,利随本清;担保合同号为DBHT20140014。2014年8月18日,华尊担保公司与农发行支行签订编号为DBHT20140014的《保证合同》,约定湖南华昌公司在编号为YYJKYHHT20140014号《进口押汇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560.412199万元进口押汇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华尊担保公司于同日出具了该笔进口押汇的《放款确认函》。农发行支行于同日向湖南华昌公司发放贷款560.412199万元。6、2014年8月12日,双方签订1份编号为YYJKYHHT20140015号《进口押汇合同》,约定农发行支行(甲方)为湖南华昌公司(乙方)编号为BTCL/2013-2014/340B-1号进口合同办理进口押汇;押汇金额为人民币267.011348万元;押汇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共90天;押汇利率为年利率5.6%,自甲方支付该笔进口付汇项下应付款项之日起,按日计息,到期还款,利随本清;担保合同号为DBHT20140015。2014年8月18日,华尊担保公司与农发行支行签订编号为DBHT20140015的《保证合同》,约定湖南华昌公司在编号为YYJKYHHT20140015号《进口押汇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267.011348万元进口押汇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华尊担保公司于同日出具了该笔进口押汇的《放款确认函》。农发行支行于同日向湖南华昌公司发放贷款267.011348万元。以上6笔进口押汇借款共计5211.925604万元。农发行支行在发放本案3笔贷款时,用新发放的贷款收回了上述6笔进口押汇借款中的3219.789858万元(其中有300.19万元不属本案借款)。其中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40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偿还湖南华昌公司所欠进口押汇借款,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430万元借款中919.759839万元用于偿还湖南华昌公司所欠进口押汇借款,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90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偿还湖南华昌公司所欠进口押汇借款。二、关于担保方面的事实。为确保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华尊担保公司、杨峰提供了以下保证担保。(一)华尊担保公司与农发行支行签订了3份《保证合同》提供以下保证担保:1、2014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编号为43062301-2014华容(保)字0019号《保证合同》,约定华尊担保公司为湖南华昌公司在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1400万元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如主合同实际履行债务的期限与本条约定不一致的,依主合同约定。2、2014年9月26日,双方签订编号为43062301-2014华容(保)字0020号《保证合同》,约定华尊担保公司为湖南华昌公司在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1430万元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主合同实际履行债务的期限与本条约定不一致的,依主合同约定。3、2014年9月27日,双方签订编号为43062301-2014华容(保)字0021号《保证合同》,约定华尊担保公司为湖南华昌公司在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900万元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主合同实际履行债务的期限与本条约定不一致的,依主合同约定。上述3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利息和其他费用义务,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主合同,或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时,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放款确认函”后,债权人方可办理放款手续,且放款金额须与“放款确认函”上载明金额一致,债权人违反上述规定,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发放的贷款不承担责任。华尊担保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在编号为43062301-2014华容(保)字0019号《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的同时出具了《放款确认函》,双方对此无异议。农发行支行和华尊担保公司对编号为43062301-2014华容(保)字0020号、43062301-2014华容(保)字0021号《保证合同》是否有华尊担保公司出具的《放款确认函》存在争议。农发行支行提供了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4号、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应的2笔借款《放款确认函》的电子扫描复印件2份,未提供原件。华尊担保公司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该公司是根据湖南华昌公司的要求,提供空白合同、放款确认函的样本,该公司对上述2笔借款没有出具相关放款确认函。农发行支行认为华尊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吕秀芹于2014年9月25日将空白的《保证合同》、《贷款申请书》、《放款确认函》(该函与华尊担保公司以前向农发行支行出具的放款确认函内容相同,盖有华尊担保公司单位公章,仅借款合同编号、放款金额2处空白)扫描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扫描件发送给湖南华昌公司刘文辉电子邮箱,湖南华昌公司根据办理上述2笔贷款的需要,在空白的《放款确认函》扫描件上填写放款金额和日期后交给银行,应认定华尊担保公司同意放款。农发行支行为查证湖南华昌公司放款确认函是否真实,要求刘文辉于2015年6月10日将上述放款确认函转发到农发行支行梓钰的电子邮箱。湖南华昌公司对农发行支行的前述主张予以认可,认为华尊担保公司将空白的《放款确认函》发送给该公司就是为了方便办理贷款手续,之前也是这么做的。(二)杨峰与农发行支行签订了3份《自然人保证合同》提供以下保证担保:1、2014年9月26日,杨峰与农发行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自字0041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杨峰为湖南华昌公司在编号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1400万元的产业化龙头企业棉花短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如主合同实际履行债务的期限与本条约定不一致的,依主合同约定。2、2014年9月26日,杨峰与农发行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自字0044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杨峰为湖南华昌公司在编号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1430万元的产业化龙头企业棉花短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主合同实际履行债务的期限与本条约定不一致的,依主合同约定。3、2014年9月27日,杨峰与农发行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自字0045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杨峰为湖南华昌公司在编号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900万元的产业化龙头企业棉花短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主合同实际履行债务的期限与本条约定不一致的,依主合同约定。上述3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主合同,或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时,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张燕作为杨峰的配偶在该3份合同上签字,并出具书面声明对杨峰的担保行为表示同意。三、关于债权催收方面的事实。2014年9月9日,农发行支行向华尊担保公司发出《关于划转华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我行为湖南华昌公司提供担保保证金1000万元的函》,内容为:“经与贵公司电话会商,为有效化解湖南华昌公司到期信用证进口押汇资金不能归还造成企业整个贷款进入不良,而导致贵公司所担保的1亿元贷款及信用证进口押汇形成垫付风险,先由贵公司在我行为湖南华昌公司提供担保的保证金账户金额1000万元用于归还到期信用证进口押汇资金,为我行续贷和维护创造条件,也可化解贵公司垫付风险,同时,我行将催促省分行尽快将湖南华昌公司续贷批复到位,并督促湖南华昌公司将贵公司在该行的风险保证金补充到位。”2014年9月10日,华尊担保公司向农发行支行出具委托书,同意将1000万元保证金转到湖南华昌公司账户,用于偿还湖南华昌公司2014年9月10日到期的贷款。同日,农发行支行根据华尊担保公司的授权,将上述1000万元保证金转入湖南华昌公司账户,再从湖南华昌公司扣划用于偿还湖南华昌公司所欠农发行支行的进口押汇资金。因生产经营出现困难,湖南华昌公司自2014年10月21日起,没有继续按合同约定向农发行支行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1日,农发行支行通过顺丰速递向华尊担保公司邮寄了编号为LXDBZR20141118006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编号为LXDBZR20141118005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编号为LXDBZR20141118004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告知华尊担保公司由于湖南华昌公司违反编号为43062301-2013年(华容)字0041号、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4号、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约定,农发行支行决定提前收回贷款1400万元、1430万元、900万元,要求华尊担保公司尽快组织资金,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或者督促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26日,华尊担保公司向农发行支行发出《退还保证金的函》,内容为:“为化解湖南华昌公司贷款风险,贵行于2014年9月9日致函我司,将我司存在贵行保证金账户的1000万元保证金扣划给湖南华昌公司,并承诺在企业续贷到位后,督促将上述保证金归还到我司保证金账户,我司对此予以了积极配合。湖南华昌公司于2014年9月底之前已全部完成续贷工作,希望贵行督促将1000万元保证金归还到我司保证金账户。”2014年12月3日,农发行支行又作出一份编号为ZWCSTZ20141203的《债务催收通知书》,以华尊担保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4日收悉了9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湖南华昌公司尚有借款本金1亿元未还为由,要求华尊担保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十个工作日内筹措资金并履行担保责任;否则将提起诉讼,追偿债务本息。2015年1月15日,以农发行支行为甲方与乙方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与湖南华昌公司贷款(担保)纠纷一审诉讼,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乙方指派王建新、胡娟、李斌辉律师作为上述案件的甲方委托代理人;甲方支付乙方律师服务费80万元;如发生二审,乙方对二审判决结果评判认为有风险,可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诉讼,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农发行支行提交了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7张,共计42万元。本案纠纷系农发行支行委托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涉湖南华昌公司的诉讼案件之一。因湖南华昌公司生产经营已基本停止,农发行支行遂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农发行支行与湖南华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湖南华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45920.81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止);2、由华尊担保公司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杨峰、张燕以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杨峰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对上述贷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4、由湖南华昌公司、华尊担保公司、杨峰、张燕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应从主债权和担保两个方面分别进行审查确定。一、主债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农发行支行与湖南华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1号、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4号、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5号等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中,农发行支行根据前述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向湖南华昌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1430万元、900万元,共计发放贷款3730万元,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湖南华昌公司在收到上述借款后,自2014年10月20日起未再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所涉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1号、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4号、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5号等3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借款人控股股东、董事、现任高级管理人员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财产被扣押、冻结,或者借款人发生停产、歇业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因借款人湖南华昌公司出现了停产、歇业等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农发行支行要求解除上述借款合同、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湖南华昌公司应当向农发行支行偿还上述3个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730万元、利息345920.81元(截至2014年11月14日)以及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外,依据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5.3.1条的约定,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应当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5.6.2条约定,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故湖南华昌公司对于逾期借款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并支付复利。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2.8条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提起诉讼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故农发行支行因本案纠纷而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应由湖南华昌公司承担。虽然农发行支行仅提供了部分律师代理费的发票,但农发行支行委托了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是客观事实,律师代理费也是农发行支行必然要支出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于农发行支行提供的与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所委托的事项包含了本案在内的其他诉讼案件,无法根据该份委托代理合同认定本案所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金额。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关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依照争议的标的在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收费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标的额和其他案件的代理费情况,对农发行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酌情支持97779元。二、担保问题。(一)华尊担保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华尊担保公司与农发行支行签订的编号为43062301-2014华容(保)字0019号、43062301-2014华容(保)字0020号、43062301-2014华容(保)字0021号《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放款确认函》后,债权人可办理手续,且放款金额须与“放款确认函”上载明的金额一致,如债权人违反该规定,保证人对未经其书面同意发放的贷款不承担担保责任。现华尊担保公司否认对43062301-2014华容(保)字0020号、43062301-2014华容(保)字0021号《保证合同》出具了相应的放款确认函,并主张对该2笔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华尊担保公司与农发行支行签订了前述《保证合同》,约定华尊担保公司对湖南华昌公司上述合计373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华尊担保公司作为经营性担保企业,不论其是否实际收到担保费用,均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虽然华尊担保公司在《保证合同》的特别事项中约定,农发行支行应在收到华尊担保公司出具的放款确认函后才发放贷款,但该特别约定并没有对放款确认函是纸质版还是电子版作出特别约定,农发行支行在本案中已经提交了华尊担保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湖南华昌公司发出的放款确认函的电子扫描件,湖南华昌公司对该电子扫描件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且在湖南华昌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后,农发行支行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快递方式向华尊担保公司邮寄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包括了双方发生争议的2笔借款,华尊担保公司在诉讼前也一直没有对此提出异议。综上,华尊担保公司不能以农发行支行不能提供纸质版放款确认函而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华尊担保公司提出本案所涉3笔借款均系借新贷还旧贷,其对此并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40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偿还湖南华昌公司所欠进口押汇借款,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430万元借款中9197598.39元用于偿还湖南华昌公司所欠进口押汇借款,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90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偿还湖南华昌公司所欠进口押汇借款。农发行支行从本案新发放贷款中收回的32197598.39元湖南华昌公司所欠进口押汇借款,系编号为YYJKYHHT2014009、YYJKYHHT20140010、YYJKYHHT20140011、YYJKYHHT20140013、YYJKYHHT20140014、YYJKYHHT20140015等6份《进口押汇合同》项下所欠借款总额52119256.04元的一部分。华尊担保公司就上述6份《进口押汇合同》项下的借款与农发行支行分别签订了对应的6份《保证合同》,为湖南华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分别向农发行支行签发了放款确认函,华尊担保公司为湖南华昌公司所欠上述进口押汇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和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湖南华昌公司新贷的借款大部分用于偿还该公司原来所欠旧贷,但新贷和旧贷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均为华尊担保公司,故华尊担保公司不能以湖南华昌公司的新贷偿还了旧贷而拒绝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农发行支行虽然在诉状中陈述2014年6月湖南华昌公司涉嫌走私,但没有证据证实该行在2014年9月前就发现了湖南华昌公司涉嫌走私的事实。况且从常理上讲,农发行支行也不会在明知贷款收不回的情况下,与借款人串通后违规发放,再由保证人承担。华尊担保公司作为营利性专业担保公司,为湖南华昌公司在农发行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应当承担对外提供担保所产生的经营风险。故华尊担保公司辩称农发行支行与湖南华昌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其对农发行支行在2014年9月后发放的贷款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农发行支行扣划华尊担保公司在该行保证金账户的1000万元的事实发生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之前,与本案借款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华尊担保公司对湖南华昌公司在农发行支行的上述3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农发行支行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收到华尊担保公司的放款确认函后依约向湖南华昌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1430万元、900万元,共计3730万元。湖南华昌公司出现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解除的情形,在农发行支行提前收回3730万元贷款时,华尊担保公司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湖南华昌公司尚欠的3730万元借款本金余额、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杨峰提供担保的问题。农发行支行与杨峰签订的43062301-2014年(华容)自字0041号、43062301-2014年(华容)自字0044号、43062301-2014年(华容)自字0045号等3份《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杨峰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湖南华昌公司所欠借款本金余额、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杨峰为湖南华昌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时虽然是以个人名义签订保证合同,但其配偶张燕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意,故杨峰应承担的保证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峰、张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农发行支行要求解除与湖南华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湖南华昌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农发行支行要求华尊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杨峰、张燕以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杨峰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贷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农发行支行与湖南华昌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1号、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4号、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由湖南华昌公司偿还农发行支行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1号、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4号、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730万元、利息345920.81元,2014年11月14日以后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由湖南华昌公司赔偿农发行支行律师代理费97779元;四、由华尊担保公司对湖南华昌公司所负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尊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湖南华昌公司追偿;五、由杨峰、张燕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对湖南华昌公司所负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杨峰以其个人财产对湖南华昌公司所负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峰、张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湖南华昌公司追偿;六、驳回农发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义务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030元,由湖南华昌公司负担。华尊担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涉案诉讼标的额低于原审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2、农发行支行提供的与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4号、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应的2份《放款确认函》系电子扫描复印件,不符保证合同约定放款条件,华尊担保公司对该两笔贷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农发行支行在明知湖南华昌公司涉嫌走私被长沙海关立案侦查,其主要管理人员已被羁押的情况下,仍违规向该公司发放本案三笔贷款。且该公司在贷款过程中伪造大量贷款资料,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属于合同诈骗。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主合同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农发行支行、湖南华昌公司、杨峰和张燕承担。农发行支行答辩称:1、华尊担保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低于原审法院的受案标准没有法律依据;2、农发行支行是否知道湖南华昌公司涉嫌走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华尊担保公司作为盈利性担保机构,有对湖南华昌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偿债能力进行审查的权利和义务;3、华尊担保公司主张湖南华昌公司伪造材料骗取贷款,没有事实依据;农发行支行与湖南华昌公司不存在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的问题,亦不符合逻辑。综上,华尊担保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南华昌公司、杨峰和张燕均未答辩。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涉(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8号、第9号两个案件,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9月28日湖南华昌公司在农发行支行另外还有六笔借款,即1、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43062301-2013年(华容)字00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2014年4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5、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6、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计6747万元。以上六笔借款业务,华尊担保公司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2、华尊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问题。华尊担保公司上诉称,本案涉案标的额低于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1月15日,农发行支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湖南华昌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730万元及利息,并请求华尊担保公司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公布的《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原审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因华尊担保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不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应适用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的标准。可见,本案诉讼标的额远远超过了上述规定标准。即便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发布的《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原审法院亦符合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的管辖标准。故华尊担保公司主张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华尊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华尊担保公司上诉主张,农发行支行提供的三笔借款中有两笔借款〔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4号、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应的《放款确认函》系电子扫描复印件,不符保证合同约定放款条件,否认出具了相应的放款确认函;农发行支行在明知湖南华昌公司涉嫌走私被长沙海关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发放的贷款,属于违规放贷;湖南华昌公司在贷款过程中伪造大量贷款资料且未按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属于合同诈骗。因此,华尊担保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农发行支行与华尊担保公司在保证合同的特别事项中均约定,农发行支行应在收到华尊担保公司出具的放款确认函后才发放贷款。因该约定并没有对放款确认函是纸质版还是电子版作特别约定,农发行支行在诉讼中提交了华尊担保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湖南华昌公司发出的放款确认函的电子扫描件,湖南华昌公司对该电子扫描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华尊担保公司亦承认向湖南华昌公司发送过该电子扫描件。农发行支行于2014年11月21日向华尊担保公司发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该通知含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两笔借款,华尊担保公司在诉讼前对该两笔借款并没有提出异议。且从华尊担保公司发给农发行支行的《退还保证金的函》中可知,为化解湖南华昌公司进口押汇贷款风险,华尊担保公司对农发行支行划扣其在该行保证金账户中的1000万元给湖南华昌公司予以了配合,并以湖南华昌公司已于2014年9月底以前已全部完成续贷工作为由,要求该行返还1000万元保证金。因华尊担保公司是本案三笔借款和六笔进口押汇业务的保证人,对其与农发行支行相应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没有异议,其担保的金额与放款确认函亦一致,表明华尊担保公司对本案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4号、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已按约发放到位是知情并认可的。故华尊担保公司以农发行支行提供放款确认函系电子扫描件为由,否认其出具了相应的放款确认函,进而主张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农发行支行与湖南华昌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情形。最后,华尊担保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湖南华昌公司实际变更了本案三笔专项贷款的用途,且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借款人变更该专项贷款用途即相应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相关规定。综上,华尊担保公司主张对本案三笔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30元,由华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红审 判 员 马崇国代理审判员 贾小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姣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