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赵正林与范松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林,范松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079号原告赵正林。委托代理人谢承美,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范松泉。委托代理人周立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正林与被告范松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杨凯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承美,被告范松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正林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得钢球、衬板、螺栓等合计货款人民币127943元,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2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得衬板、螺栓加运费共计人民币83611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得钢球合计货款27020元。三次货款合计228565元。后原告连年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范松泉立即支付原告赵正林货款238565元。原告赵正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料;2、送货单及收条,拟证明被告签收相关货物的相关事实;3、证人聂某、李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相关事实;4、录音资料,拟证明目的同原告证据3。被告范松泉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范松泉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松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范松泉身份资料,拟证明范松泉身份情况;2、常德市鼎城区三九矿业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范松泉系常德市鼎城区三九矿业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三九矿业有限公司2011年6月23日注册成立,股东分别为金建明、范集田、蒋昌明;4、三九矿业月份工资表,拟证明范松泉系常德市鼎城区三九矿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中证人李某的身份不明,该证人证言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要件,不予采信,证人聂某的证言与原告证据4能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4能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被告系常德市鼎城区三九矿业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的事实,均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常德市鼎城区三九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在常德市鼎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范集田,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碎石销售,公司股东为金建明、范集田、蒋昌明,该三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7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三人持股比例分别为70%、15%、15%。从2012年2月15日开始常德市鼎城区三九矿业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钢球、螺栓、衬板等货物,原告向常德市鼎城区三九矿业有限公司供货后,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予以确认供货数量、价格及运费,原告在供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一栏上注明为“三九矿业”。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常德市鼎城区三九矿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范松泉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常德市鼎城区三九矿业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因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是常德市鼎城区三九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为常德市鼎城区三九矿业有限公司在送货单及收条上签名确认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常德市鼎城区三九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在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申请追加常德市鼎城区三九矿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正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原告赵正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杨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涛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