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与郭建洲、杨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郭建洲,杨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6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住所:昆明市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庆。委托代理人:宋学朋,系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曾莉,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建洲,男,汉族,1964年3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杨柳,女,汉族,1977年1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诉被告郭建洲、杨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彦梅,人民陪审员田博伊、陈金芝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学朋、曾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郭建洲、杨柳经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两被告办理金额为30万元的个人房屋装修贷款,贷款期限84个月,并且原被告就贷款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该笔贷款用昆明市西站交林路8号8幢1单元702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7日,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贷款。但从2012年6月起,被告便开始出现多次逾期还款,尽管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还款,但被告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截止目前,被告贷款累计逾期期数30期,最高连续违约月数为11期。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共欠贷款本金金额212094.23元及利息15602。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建洲、杨柳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7月21日借款本金212094.23元、利息15602元,本息合计227696.23元,以及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算);2、判令被告郭建洲、杨柳偿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384元;3、确认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五华区交林路8号8幢1单元702号房屋现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郭建洲、杨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公证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二:他项权证: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06号。欲证明就该笔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三:借款凭证、贷款发放电子许可证。欲证明2012年3月7日,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贷款;证据四:借据明细表、还款明细表。欲证明被告自2012年6月起多次逾期还款;证据五: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上述三个特征,能相互印证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与两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84个月,贷款利率以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15%,借款逾期的,罚息复息利率为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双方还在合同的抵押担保条款中约定被告郭建洲用其位于昆明市西站交林路8号8幢1单元702号房屋(产权证号:20××06)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5月21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12094.23元,积欠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30380.74元。原告为进行本次诉讼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138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多次逾期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与被告偿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1384元,本院认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属于合同的债务,根据云南省律师费收费标准应收928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洲、杨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12094.23元及截止到2016年5月21日积欠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30380.74元;二、被告郭建洲、杨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以212094.23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以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罚息、复息利率为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三、被告郭建洲、杨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9282元;四、如被告郭建洲、杨柳不能按上述期限履行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在本案所涉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所有位于昆明市西站交林路8号8幢1单元702号房屋(产权证号:20××06)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6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郭建洲、杨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吴彦梅人民陪审员 陈金芝人民陪审员 田博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