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字2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与李红霞、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李红霞,李玲,高为为,马贵喜,许振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字2066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住所地滑县。负责人李士强,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子兵,系原告单位客户经理。被告李红霞,女,1969年5月16日生,汉族。被告李玲,女,1969年7月22日生,汉族。被告高为为,女,1987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马贵喜,男,1965年6月12日生,汉族。被告许振亚,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以下简称道口信用社)与被告李红霞、李玲、高为为、马贵喜、许振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霞、李玲、高为为、马贵喜、许振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口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31日,借款人李红霞从原告道口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李玲、高为为、马贵喜、许振亚作连带责任保证人,2014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诉请判令被告李红霞、李玲、高为为、马贵喜、许振亚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霞、李玲、高为为、马贵喜、许振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原告道口信用社与借款人李红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1.40‰。同日,原告道口信用社与被告李玲、高为为、马贵喜、许振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玲、高为为、马贵喜、许振亚为借款人李红霞的上述2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道口信用社向借款人李红霞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后,借款人李红霞从未付息,借款到期后,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李玲、高为为、马贵喜、许振亚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道口信用社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道口信用社与借款人李红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玲、高为为、马贵喜、许振亚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3月31日,原告道口信用社向借款人李红霞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后,被告李红霞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红霞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道口信用社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起诉,被告李玲、高为为、马贵喜、许振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红霞追偿。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玲、高为为、马贵喜、许振亚对被告李红霞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玲、高为为、马贵喜、许振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红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李红霞、李玲、高为为、马贵喜、许振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领审 判 员 王曙光人民陪审员 黄绘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