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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蔡明春诉被告沈阳市新新阳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春,沈阳市新新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2827号原告:蔡明春。被告:沈阳市新新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仲义。委托代理人:朱瑛林。原告蔡明春诉被告沈阳市新新阳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市新新阳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明春诉称,原告于1992年到被告处工作,被告系1998年6月由原沈阳新阳商场专制而来,被告的职工安置方案中明确承诺要继续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然而被告却无故将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停缴,请求法院返还垫付单位部分养老保险53120元和医疗保险金9024.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新新阳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是被告沈阳市新新阳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在职工安置方案曾经承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被告在另案庭审中自述被告单位从2003年开始停止缴纳养老保险,从2011年开始停止缴纳医疗保险。2013年4月原告自行缴纳了被告单位拖欠的医疗保险费(含个人应缴部分)9024.89元,其中单位缴费部分为7810.78元。原告于2013年4月起由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缴纳医疗保险。2016年4月8日,原告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要求被告“对于从2001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停交的损失给予赔偿;给申请人在医疗保险停用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给予承担”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仲裁请求不在受理范围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此通知书,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缴款收据、医疗保险个人权益信息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原告庭审举证与本院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市新新阳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在被告在安置方案曾经承诺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且没有为原告缴纳保险的情况下,原告将单位应承担的医疗保险等单位应缴部分予以了垫付,现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尚未自行补缴拖欠的养老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补缴或待自行补缴后另行向被告主张返还单位应承担部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新新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蔡明春垫付的医疗保险单位应缴部分费用共计7810.7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沈阳市新新阳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宇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勤思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