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欧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欧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民初771号原告:周某,男,1983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林光炳,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某,女,1981年1月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黄昌锋,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诉被告欧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光炳,被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昌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双方在龙泉签署了离婚协议,随后在资中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在协议第五条中载明:男女双方离婚后,女方欠男方30000元,女方必须在离婚之日起两年之内全额支付给男方,不得超过2015年12月20日,如女方恶意拖延或者拒绝支付,男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追究女方的法律责任以及经济赔偿。现被告仍未向周某支付上述款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周某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欧某在庭审中辩称:欧某从不拖欠周某一分钱,反而是周某欠欧某63000多元,周某要求还其欠款3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欧某同意还周某30000元,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周某曾多次殴打欧某,欧某为了摆脱周某的摧残和虐待,提出与周某离婚,但欧某不得不答应周某的无理要求,才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支付周某30000元。经审理查明:周某、欧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0日在四川省资中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有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男女双方离婚后,女方欠男方30000元,女方必须在离婚之日起两年之内全额支付给男方,不得超过2015年12月20日,如女方恶意拖延或者拒绝支付,男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追究女方的法律责任以及经济赔偿。关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庭审中欧某陈述其婚前有4万元卖孔雀的钱,婚后用该款给周某开了个家电修理铺,生意不好,也卖一些家电,此外婚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通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离婚协议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欧某提出签订离婚协议是被迫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周某不予认可,欧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欧某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周某30000元及利息,周某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