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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叶某、俞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俞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72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俞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俞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叶某、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俞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俞某共同驾驶渔船至本市蔡甸区汉江杨树湾水域附近,采取利用电瓶连接逆变器进行放电增压,再将放电杆连接逆变器置于水中释放电量、形成电场进行捕鱼的方式,非法捕捞鱼获物共计25公斤。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叶某、俞某当场抓获,并当场收缴渔获物25公斤及扣押电瓶、逆变器、放电杆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及现场照片、《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武汉市长江汉江禁渔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实施2016年武汉市长江汉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2016年武汉市长江汉江禁渔期制度实施方案》、《关于长江使用电捕鱼对渔业资源的危害说明》、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武汉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所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叶某、俞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俞某相互纠合,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俞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俞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二、被告人俞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电瓶1个、逆变器1台、放电杆1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亚青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