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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辖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珙县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珙县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辖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仁寿大道。法定代表人代慧,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秋兰,女,1989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珙县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兴太村一社。法定代表人谭春辉,总经理。上诉人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珙县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6号民初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2016)川1526号民初359号民事裁定书,并将该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双方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珙县)人民法院起诉。且该约定没有违反我国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珙县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向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珙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宗秉审判员  蔡宗跃审判员  单 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