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执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朱光钿与叶正团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光钿,叶正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844号申请执行人朱光钿,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被执行人叶正团,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朱光钿与被告叶正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朱光钿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人民币116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及商品房登记信息,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人对以上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同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频审判员 许书武审判员 林毅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惠娜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官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