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221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恩亮,新郑市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亮和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吴某甲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斗,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吴某甲系邻村,2004年相识并相恋,××××年××月××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新郑市民政局向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吴某甲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吴某甲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二人的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子一女,家庭幸福美满。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偶因琐事产生了些许矛盾,但并不足以造成其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存,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抱着对婚姻、家庭、亲人负责的态度和睦生活,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常晓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