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7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刘卫国与王晓慧、路玉林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国,王晓慧,路玉林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1062号原告:刘卫国。被告:王晓慧。(系被告路玉林的妻子)被告:路玉林。(系被告王晓慧的丈夫)原告刘卫国与被告王晓慧、路玉林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凌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国,被告王晓慧、路玉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国诉称,其于2014年12月31日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同意将位于磁县仁和公寓1号楼4单元601楼的房屋售于原告,原告将购房款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二被告也将该房屋产权证及购房凭证等原件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在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实际居住该房屋至今。但二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并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2、要求二被告及时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1、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2、磁房字第××号的产权证复印件一份;3、王晓慧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4、刘卫国通过袁淑辉邢台银行的手机银行给路玉林转款25万的转款凭证原件一份;5、王晓慧购买房产的发票、完税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交费凭证原件各一份。二被告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由于签完卖房合同后在外做生意没在家没去办过户手续,我到2015年5、6月份去办过户手续时房管局不给办过户手续了,到现在一直不能办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卫国与二被告王晓慧、路玉林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为被告王晓慧自愿将位于磁县仁和公寓1号楼4单元601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刘卫国并积极配合原告刘卫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刘卫国一次性付清30万的购房款给二被告。并查明被告王晓慧与被告路玉林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均同意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而且该合同有原告和二被告的亲笔签名并摁有手印,且原告和二被告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时是各自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还查明原告刘卫国通过其小姨子袁淑辉的邢台银行的手机银行给路玉林转购房款25万元整,和其通过pos机刷了5万元整的购房款到路玉林的银行卡上,而且被告王晓慧给原告刘卫国出具了30万元整的购房款收到条。并且被告王晓慧已将磁房权证00××96号的其名下的房产的产权证及其购买房产的发票、完税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交费凭证等房屋买卖手续交付给原告刘卫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卫国与二被告王晓慧、路玉林在均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该房屋买卖合同,在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时是各方自己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并且二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并摁有手印,该房屋买卖合同即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而且原告刘卫国已将30万元整的购房款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也已将磁房权证00××96号的王晓慧名下的房产的产权证及其购买房产的发票、完税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交费凭证等购房手续交付给原告刘卫国。原、被告双方已经在实际履行合同,但二被告未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其应当履行的完成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及时履行房屋过户义务,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卫国与被告王晓慧、路玉林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王晓慧、路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根据法律法规的��关规定协助原告履行房屋过户义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晓慧、路玉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凌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