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8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建军与皮根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军,皮根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142号原告(反诉被告)孙建军,男,1969年4月4日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被告(反诉原告)皮根如,男,1953年3月3日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委托代理人肖小莲,女,1955年5月19日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系皮根如之妻。委托代理人周文茂,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孙建军与被告(反诉原告)皮根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了(2015)樟临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宜中民四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建军、皮根如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小莲、周文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孙建军诉称:2014年8月20日孙建军与皮根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由孙建军对皮根如位于下圆盘府城宾馆旁楼房壹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进行施工承建。工程完工后,皮根如不给付工资,超出图纸范围增加柴草间砌墙工程9000元,经孙建军多次摧要皮根如拒付。为此,孙建军要求皮根如支付差欠人工工资20000元。重审中孙建军增加柴草间隔墙工程9000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6580元。被告(反诉原告)皮根如答辩并反诉称:孙建军无建筑资质,其请求给付人工工资20000元无法律依据,整个工程人工费199680元,皮根如仅差孙建军17580元;孙建军在施工中一楼24只柱子、楼梯168步台阶、东面外墙有一面墙未粉刷、八楼没有达到图纸高度、卫生未打扫干净等,应扣减其53650元;皮根如还为其垫付了刘细牛受伤补偿款12500元。据此计算,孙建军应返还皮根如36070元。孙建军就皮根如反诉辩称:整个工程已完成并交付使用,皮根如已做完工酒;孙建军已打扫卫生,不打扫卫生不能粉刷;工人受伤赔偿和工程款无关;柱子无需粉刷,东面外墙无法粉刷;楼梯台阶粉刷是合同外工程。孙建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施工图纸、施工协议,证明其已按图纸和协议履行了职责,工程已完工并交付皮根如使用。皮根如质证认为孙建军没有建筑资质,施工图纸、施工协议不具合法性。(二)2015年8月1日屠小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屠小刚等人所做是工程完工后的增加工程。皮根如质证认为此情况说明是孙建军打印好后由屠小刚签名的,不具证据效力。皮根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领条四份、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孙建军所请架子工、泥工已在皮根如处领款22100元,皮根如只欠孙建军17580元,孙建军所请刘细牛受伤后经临江镇调解,由双方共同补偿刘细牛12000元,调解后皮根如向刘细牛支付了12000元,孙建军未付分文。孙建军质证后对此无异议。(二)照片一组、证明一份,证明孙建军外墙粉刷粗糙,质量不达标,皮根如另请屠小刚等人修补,花费11000元。孙建军质证认为工程已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皮根如另请屠小刚等人所做是工程完工后的增加工程。(三)2014年8月20日施工协议一份,证明柱子、楼梯台阶、东面外墙、八楼高度、卫生打扫都是孙建军施工范围,安全责任由孙建军一方负责。孙建军质证认为协议第五条虽然写明了安全责任由孙建军一方负责,但第六条约定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且刘细牛受伤之事已协商处理。庭审中皮根如认可孙建军增加了柴草间隔墙砌墙工程,提出双方没有约定人工工资为9000元;孙建军认可柱子、楼梯台阶、东面外墙没有粉刷,但卫生打扫了,刘细牛在施工中受伤的12000元自己没有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孙建军与皮根如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孙建军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建皮根如位于临江镇下圆盘府城宾馆旁住宅楼一栋,承包方式:由孙建军负责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等,泥工负责砌墙、内外粉刷…;施工后双方确认该住宅楼每层面积为260平方米,共计八层,总面积为2080平方米,每平方米人工工资为96元,共计人工工资为199680元。施工过程中,皮根如付给孙建军每层20000元,按八层计算,共计160000元,并给付给架子工16000元,混泥土工6100元,共计182100元,尚有17580元未付。2014年9月9日,因民工刘细牛在施工中受伤,双方及刘细牛三人共同签订赔偿协议,由孙建军与皮根如一次性补偿给刘细牛12000元,协议后皮根如付给了刘细牛12000元。主体工程完工后,皮根如要求孙建军对第一层砌墙,隔出柴草间,孙建军带人将柴草间砌墙隔出,事后提出此为增加工程,花费了人工工资9000元,皮根如不肯,提出孙建军未按图纸和协议完成柱子、楼梯台阶、东面外墙粉刷、八楼高度不够、卫生未打扫干净等,要求核减人工工资,此外皮根如垫付了刘细牛受伤款12500元,两项合计53650元。孙建军认为柱子、楼梯台阶无需粉刷、东面外墙无法粉刷,卫生已打扫干净。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孙建军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皮根如支付尚欠人工工资26580元,重审中皮根如提出反诉,提出皮根如尚有17580元未付,算上两项应核减的53650元,皮根如多付了孙建军36070元,要求孙建军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孙建军与皮根如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由于孙建军未提供合法的建筑资质,该协议应视为无效,但孙建军按协议及图纸实际完成了施工任务,皮根如对于该工程已实际接收和使用,应视该工程验收合格,孙建军主张按合同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75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施工过程中造成刘细牛受伤,孙建军与皮根如均属当事方,各自应承担补偿人民币6000元责任;对于孙建军实际己做增加的柴草间隔墙砌墙工程,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人工费用金额,本院酌情认定为7500元;按施工协议孙建军应负责工程内外粉刷,孙建军未粉刷的柱子、楼梯台阶、东面外墙酌情扣减人工费7500元;孙建军与皮根如的其它诉讼、反诉请求因无确凿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本院判决如下:一、皮根如支付孙建军剩余工程款17580.00元,支付增加的柴草间隔墙砌墙工程款7500元;二、孙建军支付皮根如垫付刘细牛受伤补偿款6000元,扣减孙建军未粉刷的柱子、楼梯台阶、东面外墙人工费7500元;以上两项相抵,皮根如应支付给孙建军人民币1158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孙建军的其它诉讼请求、皮根如的其它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55元、反诉费350元,合计900元。由孙建军承担450元,皮根如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平人民陪审员  曾恒清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