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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车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某,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任武平县东留卫生院药房主任,住武平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金盛,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书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及其辩护人吴金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武平县范围内的各乡镇卫生院属于武平县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隶属于武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更名前称武平县卫生局)统一管理。被告人车某某自1987年以来先后任武平县东留卫生院药房药品采购负责人、药房主任期间,在药品采购经济往来中,多次非法收受兰某、余某某、曹某、郑某某、肖某某等医药代表送给的药品回扣至少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5488元,归个人所有。具体如下:1.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车某某先后多次收受代理参麦注射液、小儿化食口服液、辛伐他汀片等药品的医药代表兰某按一定标准,并通过现金存入被告人在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尾号为6969的账户的方式送给的药品回扣合计9878元。2.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车某某在其家附近先后多次收受龙岩市常青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余某某按东留卫生院从该公司采购药品金额4%的回扣比例送给的药品回扣合计至少9800元。3.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车某某在其家附近先后多次收受代理阿奇霉素分散片、头孢克洛缓释片、乳酸左氧氟沙星、复方氨基酸等药品的医药代表曹某按一定标准送给的药品回扣合计至少6690元。4.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车某某在其家附近先后多次收受代理盐酸贝那普利、氨氯地平、盐酸克林霉素氯化钠等药品的医药代表郑某某按一定标准送给的药品回扣合计至少7660元。5.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车某某在其家附近先后多次收受代理复方满山白止咳糖浆和小儿氨氛黄那敏等药品的医药代表肖某某按一定标准送给的药品回扣合计1460元。据以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某利用担任武平县东留卫生院药房药品采购负责人、药房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药品采购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多次非法收受多名医药代表送给的药品回扣至少共计35488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吴金盛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退出了全部受贿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3.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武平县范围内的各乡镇卫生院属于武平县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隶属于武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统一管理。被告人车某某自1987年以来先后任武平县东留卫生院药房药品采购负责人、药房主任期间,在药品采购经济往来中,多次非法收受兰某、余某某、曹某、郑某某、肖某某等医药代表送给的药品回扣至少共计35488元,归个人所有。具体如下:1.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车某某先后多次收受代理参麦注射液、小儿化食口服液、辛伐他汀片等药品的医药代表兰某按一定标准,并通过现金存入被告人在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尾号为6969的账户的方式送给的药品回扣合计9878元。2.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车某某在其家附近先后多次收受龙岩市常青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余某某按东留卫生院从该公司采购药品金额4%的比例送给的药品回扣合计至少9800元。3.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车某某在其家附近先后多次收受代理阿奇霉素分散片、头孢克洛缓释片、乳酸左氧氟沙星、复方氨基酸等药品的医药代表曹某按一定标准送给的药品回扣合计至少6690元。4.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车某某在其家附近先后多次收受代理盐酸贝那普利、氨氯地平、盐酸克林霉素氯化钠等药品的医药代表郑某某按一定标准送给的药品回扣合计至少7660元。5.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车某某在其家附近先后多次收受代理复方满山白止咳糖浆和小儿氨氛黄那敏等药品的医药代表肖某某按一定标准送给的药品回扣合计1460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车某某通过武平县卫生局主动向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武平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车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车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十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⑴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违法犯罪前科劣迹查证经过,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案发前任武平县东留卫生院药房主任,具备职务便利条件,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⑵侦查说明、侦破说明,证实被告人主动投案的事实。⑶《武平县委关于武平县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武平县编委关于同意调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结构的批复》、《武平县编委关于变更基层医疗卫生单位经费渠道的批复》的文件等书证,证实武平县东留卫生院的单位性质及被告人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条件。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向武平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38000元。⑸被告人尾号为6969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兰某通过现金存入被告人银行账户药品回扣9878元的事实。⑹武平县东留卫生院出具的相关药品采购清单、各类药品采购清单,证实武平县东留卫生院的药品采购情况。⑺武平县卫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未收到卫生系统各单位及个人上缴的违法违纪所得财物,未受理卫生系统各单位及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的报告。⑻现金缴款单据,证实被告人预缴罚金十万元。2.证人证言⑴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6月份至2014年9月份,他负责全祥公司武平片区药品销售业务期间,通过现金存入车某某银行账户的方式多次送给车某某药品回扣9878元,希望车某某多采购他推销的药品。⑵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他负责常青医药公司东留片区业务期间,他按东留卫生院采购药品4%的回扣比例,先后送给东留卫生院药房主任车某某药品9896.7元。⑶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间,他先后多次按照一定回扣标准送给武平东留卫生院的药房主任车某某药品回扣6690元。⑷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间,他先后多次按照药品采购量和一定回扣标准送给武平东留卫生院的药房主任车某某药品回扣7660元。⑸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间,他先后多次按照药品采购量和一定回扣标准送给武平东留卫生院的药房主任车某某药品回扣1460元。3.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自书材料,证实他在担任武平县东留卫生院药房负责人、药房主任期间,在负责药品采购往来中,先后多次收受兰某、余某某、曹某、郑某某、肖某某等医药代表送给的药品回扣至少36000余元。4.武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利用担任武平县东留卫生院药房药品采购负责人、药房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药品采购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多次非法收受多名医药代表送给的药品回扣至少共计35488元,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能主动退出受贿违法所得,主动接受罚金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多次收受药品回扣,且药品安全关系民众安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又鉴于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车某某退出的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35488元,予以没收,由有关部门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侯良石人民陪审员  肖富华人民陪审员  陈向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连 影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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