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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与宋桂英、于军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宋桂英,于军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9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99号。负责人:郑日周,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家梅,男。被告:宋桂英,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被告:于军营,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储大田支行)与被告宋桂英、于军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劲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储大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家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桂英、于军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储大田支行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宋桂英、于军营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7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10年。被告宋桂英、于军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位于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99号1幢1401室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20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分别申请支用350000元、35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宋桂英发放贷款350000元、35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宋桂英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3月20日,已发生逾期,累计拖欠借款本息709703.43元。被告宋桂英与被告于军营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于军营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宋桂英、于军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宋桂英、于军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9703.43元(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合计人民币709703.43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要求就被告宋桂英、于军营所有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99号1幢1401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桂英、于军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甲方授信人原告中国邮储大田支行与乙方受信人被告宋桂英、于军营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1006500元,授信限额有效期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3日。授信限额适用于甲方与乙方发生的贷款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2、若乙方未履行或违反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单项业务合同约定义务的,甲方有权调整、取消授信限额,停止授信额度的使用,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单项授信业务。3、担保方式为相关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4、其他事项。同日,乙方原告与甲方被告宋桂英、于军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1、本合同系甲方、乙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2、本合同项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700000元,用途为生产经营使用。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3、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4、甲方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单方面解除合同。如甲方未按期还款,贷款逾期,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并继续承担赔偿责任。5、其他事项。同日,抵押权人原告与抵押人及共有人被告宋桂英、于军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抵押人自愿以位于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99号1幢1401室的房产为被告宋桂英、于军营与抵押权人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0065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9月23日至2025年9月23日。3、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4、其他事项。次日,原告与被告宋桂英、于军营到大田县房产管理所对其二人所有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99号1幢14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0533)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1006500元,附记该笔为最高额抵押登记,田国用(2012)第1293号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20日,借款人被告宋桂英先后向贷款人原告分别提交《借款支用单》,约定:1、经原告审核,借款人额度借款合同总额度为700000元,当前可用额度分别为350000元、350000元,额度使用期截止到2018年9月23日,同意借款人申请借款分别为350000元、350000元,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2、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3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分期还款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结息日;一次性还本付息按日计息,还款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最低还款本金为10000元。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20日,原告依约先后向被告宋桂英、于军营分别发放贷款350000元、350000元,向被告宋桂英、于军营指定收款人账户分别汇入350000元、350000元,借款借据执行贷款年利率均为8.1375%,逾期利率均12.206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止期分别为2020年8月18日、2020年8月20日,只还利息期数均为11,首次还本月数均为12。另查明:1984年11月11日,被告宋桂英、于军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宋桂英、于军营已逾期,结欠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9703.43元,合计人民币709703.43元。上述事实,原告中国邮储大田支行提供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账户明细、贷款结清试算、结婚证、他项权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储大田支行与被告宋桂英、于军营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被告宋桂英、于军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桂英、于军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宋桂英、于军营立即偿还或支付全部贷款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和费用。被告宋桂英、于军营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形成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担保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宋桂英、于军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与被告宋桂英、于军营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宋桂英、于军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9703.4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合计人民币709703.43元,并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支付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有权以位于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99号1幢14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0533)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担保限额人民币1006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7元,减半收取544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劲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晓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