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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吉红磊机械有限公司、胡碧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红磊机械有限公司,胡碧芸,聂金成,钱鑫飞,浙江安吉钦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方钦有,叶忠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2148号原告: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萌萌。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凌谷佳,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吉红磊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岐山。被告:胡碧芸。被告:聂金成。被告:钱鑫飞。被告:浙江安吉钦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钦有。被告:方钦有。被告:叶忠萍。原告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交银村镇银行)为与被告安吉红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磊公司)、胡碧芸、聂金成、钱鑫飞、浙江安吉钦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有公司)、方钦有、叶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交银村镇银行法定代表人方萌萌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凌谷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岐山,胡碧芸、聂金成、钱鑫飞、钦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钦有及其本人,叶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交银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红磊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49383元及暂算至2016年4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07078.97元(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按基准利率上浮10%计收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基准利率上浮10%再加收50%计收罚息,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对被告红磊公司名下位于安吉县昌硕街道塘浦工业园区X幢[房产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吉国用(2013)第0845X号]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安吉交银村镇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债权额14783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胡碧芸、聂金成、钱鑫飞对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钦有公司、方钦有、叶忠萍对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6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借款凭证三份。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复印件,于(2016)浙0523民初2146号案件中提交]。证据四、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他项权证二份(复印件)。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据六、结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据七、欠息查询单一份。证据八、清单一份。被告红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岐山,胡碧芸、聂金成、钱鑫飞、钦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钦有及其本人,叶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被告红磊公司与原告安吉交银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红磊公司以其位于安吉县昌硕街道塘浦工业园区X幢[房产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吉国用(2013)第0845X号]房产为其在2014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4783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各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被告红磊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原告行使抵押权之时即被担保的主债权确定之时。合同签订日,原告与被告红磊公司就上述房产及土地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安房他证递铺字第773**号、安吉他项(2014)第00014X号他项权证。2014年7月15日,被告钦有公司,方钦有、叶忠萍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钦有公司、方钦有、叶忠萍为原告与被告红磊公司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9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原告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并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原告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现行行使担保物权。2015年3月30日,被告胡碧芸,聂金成、钱鑫飞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碧芸、聂金成、钱鑫飞为原告与被告红磊公司在2015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0万元,其余约定内容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同日,被告红磊公司向原告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贷款2949383元,并签订《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期限自首次发放日起至2016年1月9日,贷款利率按年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每月的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按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日,原告即向被告红磊公司发放了贷款2949383元,并确定贷款利率按年利率5.885%计算。被告红磊公司支付贷款利息至2015年3月29日,自2015年3月30日起未再支付贷款利息。被告胡碧芸、聂金成、钱鑫飞、钦有公司、方钦有、叶忠萍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4月5日,原告安吉交银村镇银行尚有贷款本金294938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7078.97元未受偿。庭审过程中,原告表明因被告红磊公司违约,原告与其不可能有新的债权发生。本院认为,被告红磊公司与原告安吉交银村镇银行签订的《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胡碧芸,聂金成、钱鑫飞,钦有公司,方钦有、叶忠萍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红磊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红磊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与被告红磊公司不可能发生新的债权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实现债权。”及第二百零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定,在被告红磊公司未履行清偿贷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法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对抵押房屋及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在设定的最高额限度内优先受偿,同时要求被告胡碧芸、聂金成、钱鑫飞、钦有公司、方钦有、叶忠萍在其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碧芸、聂金成、钱鑫飞、钦有公司、方钦有、叶忠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以其实际清偿的数额向被告红磊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红磊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4938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按年利率5.885%计收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5.885%上浮50%计收罚息,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吉红磊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的,准予对其名下位于安吉县昌硕街道塘浦工业园区3幢[房产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吉国用(2013)第0845X号]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浙江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以原告总债权本金1478.3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三、被告胡碧芸、聂金成、钱鑫飞、浙江安吉钦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方钦有、叶忠萍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吉红磊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26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26元,由被告安吉红磊机械有限公司、胡碧芸、聂金成、钱鑫飞、浙江安吉钦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方钦有、叶忠萍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一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