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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老河口市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富利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陈斌、刘文芳、王世萍、宋硕、皮有成、余进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河口市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富利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陈斌,刘文芳,王世萍,宋硕,皮有成,余进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506号原告老河口市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汇融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汉口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5541833-2。法定代表人陈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瑞祥、吴迪,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和解、上诉等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富利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富利华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城东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9327653-2。法定代表人陈刚,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斌,男,汉族,1959年11月24日出生,住老河口市。被告刘文芳,女,汉族,1965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琦红,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世萍,女,汉族,1960年11月21日出生,住老河口市被告宋硕,男,汉族,1988年4月11日出生,住老河口市。被告皮有成,男,汉族,1953年12月14日出生,住老河口市。被告余进忠,男,汉族,1970年10月11日出生,住老河口市。原告汇融公司与被告富利华公司、陈斌、刘文芳、王世萍、宋硕、皮有成、余进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瑞祥、被告富利华公司、陈斌、刘文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萍、宋硕、皮有成、余进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富利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富利华公司800万元,月息5%,借款期限15天等内容。同日,被告富利华公司的股东陈斌、刘文芳、王世萍、宋硕、皮有成出具承诺书,承诺愿以本人名义所有财产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出借人因该笔借款业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还清为止。被告余进忠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签订后,被告富利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和借据,原告按付款委托书确定的银行账号汇出8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富利华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不能清偿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由被告富利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富利华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由被告陈斌、刘文芳、王世萍、宋硕、皮有成、余进忠对上述第一、二项与被告富利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诉讼活动费。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富利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二: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富利华公司的借款,系由股东会研究决定的。证据三:付款委托书。证明:借款人富利华公司指定的收款银行账户。证据四:电子转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富利华公司转款800万元。证据五:借据。证明:被告富利华公司已收到借款。证据六:保证合同。证明:余进忠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七:承诺函。证明:被告陈斌、刘文芳、王世萍、宋硕、皮有成为被告富利华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八:公证书。证明:被告宋硕委托宋建龙办理担保事宜。证据九:付息收据。证明:被告富利华已付利息。被告富利华公司、陈斌、刘文芳共同辩称:1、富利华公司已还了部分款项,要求对账;2、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已支付的超出部分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被告富利华公司、陈斌、刘文芳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还款明细及支付利息凭证”的证据。证明:已还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富利华公司、陈斌、刘文芳对原告提交的九份证据质证称:真实性不持异议。约定的利息过高、不合法。被告富利华公司还了部分款项,但原告方没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被告富利华公司、陈斌、刘文芳提交的还款明细及支付利息凭证证据质证称:借款本金和利息,要求庭审后,双方对账确认。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九份证据,被告富利华公司、陈斌、刘文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富利华公司、陈斌、刘文芳提交的支付利息凭证,因双方已对账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还款明细,与本案所涉800万元借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富利华公司(甲方、借款方)与汇融公司(乙方、出借方)及余进忠(丙方、担保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08)0002号《借款合同》。并约定:1、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800万元。2、借款用途:用于甲方经营。3、借款利率: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借款期限内不变。4、借款期限:为半个月(15天),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5、担保:甲方股东自愿以本人在本公司的全部股权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如甲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如期偿还该借款,则丙方自愿以个人资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还清本息及违约金为止。6、甲方权利和义务: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还本付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发生的一切变更(包括但不仅限于:名称、住所地、联系电话、公司章程、股东结构、股东决议等),应当自变更之前15日内书面通知乙方;承担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质押或担保有关的律师费等范围。7、本合同的双方签章后即生效等内容。在该合同尾部,甲方法定代表人陈斌签字并加盖其公司印章,乙方分别加盖其法定代表人陈伟和公章印章,丙方余进忠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2日,富利华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其内容:“富利华公司向出借人借款800万元整,现委托出借人将该笔款项付至湖北银行老河口市支行账户(XXXXXXXX1)”。同日。出借人汇融公司分别通过徐群华账户(XXXXXXXX2)汇入富利华公司账户(XXXXXXXX1)450万元、350万元,合计800万元。同日,富利华公司出具《借据》:“今借到出借人支付富利华公司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整”,此款出借人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账800万元整,至富利华公司指定的账户中(账户名称:富利华公司);开户银行:湖北银行老河口支行;账号:(XXXXXXXX1),转款金额800万元整。富利华公司取得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8月2日支付利息20万元、9月6日支付利息26万元、9月10日支付利息70.6667万元、10月11日支付利息40万元、11月11日支付利息40万元、12月11日支付利息40万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利息20万元、1月26日支付利息20万元,合计支付利息250.6667万元。汇融公司分别向富利华公司出具了“收到支付利息”的收据。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老河口市富利华纺织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富利华纺织有限公司。2013年8月2日,富利华公司的股东:陈斌、宋硕、刘文芳、皮有成、王世萍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我公司向汇融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半个月,借款时间以实际划拨为准。同意以余进忠抵(质)押担保”。2013年8月2日,陈斌、刘文芳、宋硕、皮有成、王世萍分别出具《承诺书》,其内容:“富利华公司于2013年8月2日申请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整,期限半个月,本人郑重承诺:1、愿以本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出借人因该笔贷款业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担保期间自贷款到期日起至本笔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还清为止。2、该笔贷款到期后,若因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贷款本息,且本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后,本人同意出借人向人民银行征信提供提交本人的违约记录。同意在任何媒体上公布本人不能偿还贷款的消息,并自愿放弃抗辩权”。2013年8月2日,余进忠(保证人)与汇融公司(债权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并约定:为了保障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富利华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2013080002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债权人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1、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主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800万元整,月利率5%;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共半个月。2、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3、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4、保证期间: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有效期为,至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及各项费用为止。额度有效期,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等内容。保证人余进忠在该合同保证栏中签字。债权人汇融公司在该合同尾部加盖其印章。再查明:2012年10月25日,委托人宋硕出具委托书,其内容:“因本人(宋硕)在外地工作,富利华公司在办理相关财务时不能亲自到现场签署意见,无法行使一个股东的权利。为此,现特委托宋建龙全权代表我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其委托权限为: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征信查询、房地产、设备、物资抵押登记手续及其他涉及银行贷、工商、行政所有相关事务文件,时限为三年。被委托代理人在本授权委托书有效期内所签署的文件、办理的手续和所进行的活动及行为,视同本人宋硕所为,并全部承认和接受,承担全部法律后果及责任”。2012年10月25日,老河口市公证处作出(2012)鄂老河口证实第696号《公证书》,其内容:申请人宋硕,公证事项:委托书。“兹证明宋硕于2012年10月25日到我处,在公证员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按手印,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综上,因富利华公司经营所需,于2013年8月20日与汇融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半个月(15天),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合同》签订后的当时,汇融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到富利华公司指定的账户800万元借款。富利华公司经股东会议同意借款800万元,其股东陈斌、刘文芳、王世萍、宋硕、皮有成分别作出书面承诺,愿为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余进忠与汇融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愿意为富利华公司借款800万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富利华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汇融公司诉至本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借款本金800万元未偿还,已支付利息250.6667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汇融公司与被告富利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成立,除《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外,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汇融公司依约向被告富利华公司支付了借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富利华公司亦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现借款已届满,原告汇融公司要求被告富利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富利华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支付利息,其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约定无效,已支付超出部分的利息应扣减借款本金。原告汇融公司与被告余进忠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陈斌、刘文芳、王世萍、宋硕、皮有成分别出具的《承诺书》,愿意为被告富利华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此,原告汇融公司要求被告陈斌、刘文芳、王世萍、宋硕、皮有成、余进忠对被告富利华公司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其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富利华公司追偿。原告汇融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中有约定,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世萍、宋硕、皮有成、余进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地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富利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老河口市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97.936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附后:本金、利息计算表)。二、被告陈斌、刘文芳、王世萍、宋硕、皮有成、余进忠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斌、刘文芳、王世萍、宋硕、皮有成、余进忠各自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其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湖北富利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老河口市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富利华公司、陈斌、刘文芳、王世萍、宋硕、皮有成、余进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8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敬忠人民陪审员  方玉荣人民陪审员  杨国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芳本金、利息计算表单位:万元本金已支付利息起止时间按年利率36%应支付利息超出支付利息冲减后的本金800202013.8.2-2013.8.1712879279270.66672013.8.18-2013.10.941.18429.4827762.5173762.5173402013.10.10-2013.11.922.875517.1245745.3928745.3928402013.11.10-2013.12.922.361817.6382727.7546727.7546402013.12.10-2014.1.921.832618.1674709.5872709.5872202014.1.10-2014.1.2417.73972.2603707.3269707.3269202014.1.25-2014.2.910.60999.3901697.9368合计250.6667148.6035102.063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