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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2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苏维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苏维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92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阳明西路*****号。代表人:王永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方明,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苏维维,职业不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苏维维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维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贷记卡领用合约1份,约定被告可使用原告发行的贷记卡在30000元额度内进行合法透支。该合约对该卡使用中的计息和收费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27日开始,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本金23614.86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3678.53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1.泰隆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书各1份;2.审批流程单1份;3.明细对账单及信用卡逾期明细一览表各1份。被告苏维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苏维维透支使用信用卡额度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维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维维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23614.86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3678.53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苏维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浩梁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瑾 关注公众号“”